| 第2章 保险合同 |
| 2.1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
| 2.1.1 保险合同的概念 |
 |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在了解保险合同概念之前,必须弄清什么是合同。
1.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名词,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与我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例如,你到公园游玩,与公园有旅游合同;你应聘到公司去工作,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等。
2.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自然也是约定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合同呢?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其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该定义可知,保险合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合同性质,它属于民商事合同;二是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三是合同内容,即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
2.1.2 保险合同的特征 |
 |
1.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首先应遵循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个特点,则不能称为合同。那么,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呢?
(1)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做出的意识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以违禁物品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即使保险人签发了保单,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终止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的行为,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它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例如,被保险人因经营规模扩大、资产增加,原有保险金额已起不到足额保障的作用,和保险人协商增加保险金额。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投保人因经济原因无力缴纳续期人身险保费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3)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就不会有合同。例如,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被保险人的某种风险是因为它可以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就风险的大小与保费的多少达成了一致意见。
(4)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方,否则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2.保险合同的自身特征
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使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诺成性、附合性、射幸性等,下面结合某一人寿保险案例对此加以阐述。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A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10月6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某印章的《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 944元。A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高额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10月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女友家中被其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A保险公司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有问题,需增加保费承保。A保险公司遂通知了谢家,但谢某家人称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A保险公司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综观此案的整个过程,其实涉及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什么?二是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如何?
(1)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完成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专利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的合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导致合同成立,双方愿意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上也不禁止。区分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要式合同未采用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合同不算成立,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合同究竟属于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特定形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
另外,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很明显地体现了保险合同从要式性向非要式性发展的轨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1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却删去了这一条款,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且《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又在《草案》的基础上做了补充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就更为明确地表现了保险单证并非保险合同的唯一法定形式。
因此我们认为,主张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对保险实践是有害的:
第一,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生产和生活的安定。实践中,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情形。产生此种情形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有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补偿,从而影响了生产和生活的安定。
第二,损坏了保险人的名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投保人对保险一般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且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即在签发之前,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很容易挫伤人们参加保险的积极性,也有损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尽管按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纠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准确、及时、合理地解决纷争,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于口头的保险合同,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险人应马上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资证明。
2)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例如,铁路运输合同只要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时间、路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就成立,而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到承运人之手。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除了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只有赠与人把相关财产实际转移到受赠人手中,该合同才成立。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的成立时间不同: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并不能成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存在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等行为时,合同才能成立。
在我国,相当多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即使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也不成立。当然,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有权拒绝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分析,保险合同应是诺成性合同:
第一,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第二,《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此,那种主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在保险费交付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与上述立法不符。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具有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条款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当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与扩展,但一般只能在原有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改变。
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语aleatoria,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有联系。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7)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方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此外,投保方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所以,投保方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很大。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最大诚信合同。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成立既不是以保单的出具作为标志,也不是以保费的缴纳作为前提。判断一个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志就是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险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
(2)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所谓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不是一个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公司实行的是“零时起保制”,即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来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缴纳首期保费;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是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所以从现行的《保险法》和《合同法》来分析,缴纳保费、出具保单等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是如何约定的。
在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有了深入分析之后,针对上面的人寿保险案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整个投保、承保的过程来看,谢某一直是想投保的,而A保险公司一直是想承保的,双方已就保险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保险合同成立。由于在该保险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依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对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成立即生效。最后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保险的基本要素包括:
(1)特定风险事故的存在。保险之所以产生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就在于具有补偿风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功能,没有风险,也就没有保险;但保险只承保特定的风险事故。
(2)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保险是通过集合危险实现其补偿职能的,即由多数人参加保险,分担少数人的损失,故保险以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为必要条件。
(3)费率的合理计算。保险不仅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也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保险的费率即保险的价格如何制订,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如果费率过高,就会增加被保险人的负担,从而失去保险的保障意义;如果费率过低,则使被保险人缺乏足额的保险保障。
(4)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基金是通过商业保险形式建立起来的后备基金,它是仅用于补偿或给付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生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以及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
|
|
|
| 2.2 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
|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经国家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必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原始与固有的职能。关于保险基本职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摊损失和补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职能。本课程持后一种观点。
经济补偿职能是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偿,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金给付职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人身保险的职能。
|
2.2.1 保险合同的主体 |
 |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三类,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辅助人。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权收取保险费,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以法人经营为主,通常称为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我国法律允许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保险公司主要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① 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② 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③ 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依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1)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形:① 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自己同时也是受益人;②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2)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不自行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的保险合同。一般有三种情况:① 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指定他人为受益人;②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该被保险人;③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又另行指定受益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无论是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还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下两点必须明确:
1)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如财产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等,才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在人身保险中,由于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故保险事故发生时必然遭受损失(各种生存保险除外)。
2)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自然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这点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并不相同。在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是财产上的损毁灭失,被保险人一般可自己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无法自己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法律规定,可由其受益人或继承人来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2)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受益人的资格。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对受益人加以任何限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
2)受益人的人数。当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时,受益人受益权的行使受到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的制约。受益顺序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各受益人所享有的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先后次序;受益份额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同一顺序受益人所享有的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份额。
3)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中途撤销或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变更或撤销受益人时,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的,那么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保险合同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我国《保险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2001年11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制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代理事项。保险代理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活动。保险代理人的任务就是代办保险业务,如代理销售保险单、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勘察和理赔等。因此,保险代理人只有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保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保险合同,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得由自己承担。
2)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保险活动。保险代理人因保险人的委托才享有代理权,因此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保险人无效力。但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3)保险代理人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进行的保险活动,在法律上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活动,故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是发生在其本人与投保人之间,但保险法律关系却产生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基于这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后果理应由保险人承受。
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不能是个人。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如下: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代理人洽订保险合同;而保险代理人则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经纪人虽然也像保险代理人一样,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有时候,他也向投保人收取佣金,如当保险经纪人为其提供风险咨询服务的时候。
3)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要比保险代理人广,如他可以受保险人的委托,为保险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也可以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查勘和理赔等。
(3)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向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价与赔偿的理算、洽商,并为其提供证明的人。
|
| 2.2.2 保险合同的客体 |
 |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由于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很难直观感受到,往往通过保险标的将其反映出来。简言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保险利益是内容,保险标的是形式,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那么什么是保险标的呢?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此类标的物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行为、责任,甚至是人的寿命或身体等。因此,各种财产、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人的身体和寿命等都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但是,保险机制所提供的保障作用,不是为了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利益不至于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其他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应该是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
|
| 2.2.3 保险合同的内容 |
 |
1.保险合同内容的概念
狭义的保险合同内容仅指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的保险合同内容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在这里我们所讲的保险合同内容指的是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因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上。按照保险条款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
(2)附加条款。又称单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它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① 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② 变更原保险单的合同内容,如扩大承保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数量等,也可以用以减少原规定的除外责任或缩小原规定的承保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附加险。保险条款的这种特殊构成决定了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而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
2.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将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法律意义如下:
1)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及保险法规定的适用;
2)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存在道德危险;
3)确定保险价值及赔偿数额;
4)确定诉讼管辖。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1)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
2)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
(5)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1)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的。
2)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6)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又称保险期间、承保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即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① 用年、月、日来表示,如财产保险的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的是二年,有的是五年、十年、二十年等。② 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作为保险期限,例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航程保险都是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
(7)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保险费包括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其中纯保费是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率为基础计算出来的,用于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费;附加保费是指用于保险人的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和利润等的保险费。
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和保险费率的高低。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主要有趸缴和期缴两种。
(8)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办法,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以增强其严肃性。由于投保人投保的险种不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具体做法也是不同的,不过在实践中,一般以现金赔付和重置为主。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2)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围绕理赔、追偿、缴费以及责任归属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因此,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平合理地处理保险纠纷,直接影响到双方的权益。
对保险业务中发生的争议,可采取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来处理:① 和解是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互相谅解基础上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协商,互相做出一定的让步,取得共识,形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协议,以消除纠纷,保证合同履行的方法。② 调解是在第三人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以便合同得到履行的方法。③ 仲裁是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④ 诉讼是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照民事法律诉讼程序向法院对另一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
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再考虑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3.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由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填写,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签发保险单。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投保单中,一般列明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的项目,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姓名,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家庭住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如果投保单填写的内容不实或投保人故意隐瞒、欺诈,都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由保险人制作、印刷、签发,并交付给投保人。保险单要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其主要内容有:① 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应做的说明事项,如被保险人姓名、年龄、保险标的及其所在地、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对有关危险货物性质的说明及承诺等;② 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障风险项目及其赔付责任;③ 除外责任,即对保险人风险承担责任的限制;④ 附注条件,一般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
保险单在某些情况下,有类似有价证券的作用,被称为“保险证券”,如长期寿险保单本身包含一定的现金价值,可据以向保险人质押贷款。
(3)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4)暂保单。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
使用暂保单的情况如下: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时,还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给被保险人的一种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后,还未获得总公司的批准之前,先出立的保障证明;
3)在洽订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还有一些条件需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由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障证明;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
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一般暂保单的有效期不长,通常不超过30天。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
(5)批单。批单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6)其他书面形式。除了以上印刷的书面形式外,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等。
|
|
|
| 2.3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与终止 |
| 2.3.1 保险合同的订立 |
 |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
1.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1)公平互利、协商一致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自愿订立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缔结合同、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自愿订立合同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因此,当事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何种合同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欺诈、胁迫或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违背自愿订立原则,采取行政手段,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3)合法性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1)要约。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在保险实务上,要约体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索取投保单并依其所列事项逐一填写,以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
(2)承诺。承诺,是受约人做出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通常,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经过核保审查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的,构成承诺。保险人在对要约做出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如果保险人在承诺保险要约时,附加某项条件或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此时构成反要约,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如投保人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一切险”,货物装运至国外某地,保险人对此提出货物的短少,要有一定的免赔额,这就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增加新的条件,属于反要约,此时投保人变成了承诺人。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成立不总是表现为投保人提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的简单过程,有时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和承诺这样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用以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2.3.2 保险合同的变更 |
 |
1.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即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对其内容进行的补充或修改。
保险合同变更的特点是:① 必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而定;② 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③ 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一般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的变更一般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2.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
(1)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被保险人的变更,一般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例如,某出租车营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所属的全部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牌号——京AT4675的出租车的被保险人为甲,后因甲的离职,该营运公司不得不另聘乙作为此车的司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自然也改成了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如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相关的承保条件、费率基准、合同具体权利义务也都发生了改变,实际上等同于订立了一个新的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连,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与对方共同协商的义务。
|
| 2.3.3 保险合同的解除 |
 |
|
1.解除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2.解除的形式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主体不同,享有的解除事项也不尽相同。
(1)投保人的解除权。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如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投保人的解除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一种情况是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都不得解除合同。那么,合同成立以后,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此时都不得随意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险种中,保险责任一旦开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权。为了体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做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当某些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出现时,保险人照样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凡投保人有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存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安全义务。
3)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外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
| 2.3.4 保险合同的终止 |
 |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效力消灭的法律事实。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的情况。这些情况通常包括:① 保险合同期限届满;② 合同生效后承保的风险消失;③ 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完全灭失;④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规定的程序将合同转让,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原有的法律效力不再存在。
2.履约终止
履约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按照赔偿或给付金额是否累加,履约终止可分为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普通的保险合同中,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第二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否则,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
|
(1)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工资劳动者遭受生育、年老、疾病、死亡、伤残、失业等风险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是由法律规定的将某些社会风险转移于政府或某一社会组织的一种风险管理措施。
(2)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
|
(1)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它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关系,即保险需求者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2)再保险:又称分保,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保险人的保险。它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行为。
(3)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4)共同保险:共同保险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同时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简称共保。
|
|
(1)单一风险保险:是在保险合同中只规定对某一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如地震保险只对地震灾害负赔偿责任。
(2)综合风险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对数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如我国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就包括火灾、爆炸、冰雹、雷击、洪水等造成的损失。
|
|
(1)团体保险:是以集体名义使用一份总合同向其团体内成员所提供的保险,如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按集体投保方式,为其员工个人向保险人集体办理投保手续所建立的保险关系。
(2)个人保险:是以个人名义向保险人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
|
|
| 2.4 保险合同的解释 |
| 2.4.1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
 |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做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首先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同时有其特性,具体来讲,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如下。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②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③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做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如我们平常逛公园的时候经常看到公园贴有这样的标语:“禁止攀枝摘花。”其实该标语也可以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它贯彻的就是意图解释的原则。因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即是禁止攀枝摘花的真正目的,而非禁止一切攀枝摘花的行为。
(3)专业解释。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合同中所称的“暴雨”。
(4)不利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一般的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再加上保险合同大多由保险公司事先拟订,投保人很少有与保险人平等对话的机会,常常使得他们在合同订立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保护,我国保险法因此确定了不利解释原则。
|
2.4.2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应用 |
 |
1997年3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与沈阳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维生素E油,保险金额为1 00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双方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附加管道破裂负责氨水泄漏。”
1997年5月18日,储藏保险标的的冷冻厂四号排污阀密封处泄漏氨水,氨水挥发成氨气熏染了维生素E油,造成维生素E油失去原有效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各请有关检验机构对出险原因及损失结果进行了鉴定,但意见分歧很大。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解析:本案争论的主要焦点就是该如何理解特别约定——“附加管道破裂负责氨水泄露”。在这里,保险公司认为该特别约定的意思是:保险公司负责因氨水泄漏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但是氨水泄漏的原因必须是由管道破裂所致,除此之外,一律不承担责任。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特别约定的理解却与保险公司的出入很大,他们认为,该句话的意思是:保险公司既负责因管道破裂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也负责因氨水泄漏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不论这个氨水泄漏是因管道破裂所致,还是因密封不严所致……由于“附加管道破裂负责氨水泄漏”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依旧存在两种以上的含义,再加上保险合同条款又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订,所以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最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
(1)1949年以前的中国保险业
外商保险公司垄断时期:在1840年之前,我国对外贸易仅限广州一地。1805年英国商人在我国广州开设第一家外商保险公司———谏当保安行,亦译为广州保险公司,也曾译为广州保险社,这是外商在中国开设最早的保险公司。
民族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1865年5月25日,上海华商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民族保险企业,它打破了外国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完全垄断的局面,它标志着我国民族保险业的起步。
1949年10月1日前,中国保险业的基本特征是保险市场基本被外国保险公司垄断,保险业起伏较大,未形成完整的市场体系和保险监管体系。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组织洋商保险同业公会,垄断了保险规章、条款以及费率等的制定;民族资本的保险公司虽也组织了华商同业公会,但由于力量弱小,只能处于受支配地位。
(2)1949年后的中国保险业
1949年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经过了四起三落的坎坷历程:从194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到1952年的大发展;1953年停办农村保险、整顿城市业务;1954年恢复农村保险业务、重点发展分散业务;1958年停办国内业务;1964年保险机构升格、大力发展国外业务;1966年“文化大革命”中几乎停办国外保险业务;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我国保险事业进入一个新时期。
1949年10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设立的第一家全国性国有保险公司,至1952年底已在全国设立了1300多个分支机构,我国由国营保险公司垄断的独立保险市场初步形成。1958年底,全国设有保险机构600多个,保险职工近5万人。
|
|
|
|
|
|
|
|
|
| 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