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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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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章 保险市场和保险监管 |
| 14.1 保险市场 |
| 14.1.1 保险市场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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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市场的含义与特征
(1)保险市场的含义。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它既可以指固定的交易场所,如保险交易所,也可以是所有实现保险商品让渡的交换关系的总和。在保险市场上,交易的对象是保险人为保险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提供的各种保险保障及其他保险服务。
(2)保险市场的特征。保险市场的特征是由保险商品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市场交易的对象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产品——保险保障,因此保险市场表现出特有的特征。
1)保险市场是直接的风险市场。这里所说的直接风险市场,是就交易对象与风险的关系而言。尽管任何市场都存在风险,交易双方都可能因市场风险的存在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但是,一般商品市场所交易的对象,其本身并不与风险联系,而保险市场所交易的对象是保险保障,即对投保人转嫁于保险人的各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所以本身就直接与风险相关联。保险商品的交易过程,本质上就是保障人聚集与分散风险的过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发展是保险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无风险,无保险”;也就是说,没有风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就没有通过保险市场购买保险保障的必要。所以,保险市场是一个直接的风险市场。
2)保险市场是非即时清结市场。所谓即时清结的市场是指市场交易一旦结束,供需双方立刻就能够确切知道交易结果的市场。无论是一般的商品市场,还是金融市场,都是能够即时清结的市场。而保险交易活动,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射幸性使交易双方都不可能确切地知道交易结果。因此,保险交易不能立刻结清。相反,在保险交易中还必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关系,并且依据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险单的签发,看似保险交易的完成,实质是保险保障的开始,最终的交易结果还要看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以,保险市场是非即时清结市场。
3)保险市场是特殊的“期货”交易市场。由于保险的射幸性,保险市场所成交的任何一笔交易,都是保险人对未来风险事件发生所致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承诺。而保险人是否履约,即是否对某一特定的对象进行经济补偿,则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是否发生约定的风险事故,以及这种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只有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未来时间内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才可能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这实际上交易的是一种“灾难期货”。因此,保险市场是一种特殊的“期货”市场。
2.保险市场的模式与机制
(1)保险市场的模式。保险市场模式,也叫市场结构,它所反映的是竞争程度不同的市场状态。在当今世界保险市场上,主要存在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等保险市场模式。
1)完全竞争模式。完全竞争型保险市场,是指在一个保险市场上有数量众多的保险公司,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自由地进出市场。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市场处于不受任何阻碍和干扰的状态中,同时,由于存在大量的保险公司,且每个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上所占的份额都很小,因而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不能单独左右市场,而由保险市场自发地调节保险商品的价格。保险资本可以自由流动,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充分发挥作用。政府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企业管理相对宽松,保险行业协会在市场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般认为完全竞争模式是一种理想的市场模式,它能充分、适度、有效地利用生产资源。因此,保险业发展较早的西方发达国家在早期多为该种模式。但是,自由竞争发展的结果,必然导致垄断。
2)完全垄断模式。完全垄断型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市场完全由一家保险公司操纵,这家保险公司的性质既可以是国营的,也可以是私营的。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上,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受到极大的限制,市场上没有竞争,没有替代品,没有可供选择的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可凭借其垄断地位获得超额利润。
完全垄断模式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专业型完全垄断模式,即在一个保险市场上同时存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各自垄断某类保险业务,相互之间业务也不交叉,从而保持完全垄断模式的基本性质。另一种是地区型完全垄断模式,指在一个国家中同时存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各垄断某一地区的保险业务,相互之间的业务没有交叉。
3)垄断竞争模式。在垄断竞争型的保险市场中,大小保险公司并存,少数大公司在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竞争的特点表现为:同业竞争在大垄断公司之间、垄断公司与非垄断公司之间激烈展开。
4)寡头垄断模式。寡头垄断型保险市场,是指在一个保险市场上,只存在少数相互竞争的保险公司。在这种模式的市场中,保险业经营依然以市场为基础,但保险市场具有较高的垄断程度,保险市场上的竞争是保险垄断企业之间的竞争,形成相对封闭的保险市场。存在寡头垄断模式市场的国家既有发展中国家,也有发达国家。
(2)保险市场的机制。所谓市场机制,是指机制规律、供求关系和竞争规律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由于保险市场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的独有特征,市场机制在保险市场上表现出特殊的作用。
1)价值规律在保险市场中的作用。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其价值一方面体现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所对应的等价劳动的价值,另一方面体现为保险从业人员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凝结。保险费率即保险商品的价格,投保人据此所缴纳的保险费是为了换取保险人的保险保障而付出的代价,从总体的角度表现为等价交换。但是,由于保险费率的主要成分是依据过去的、历史的经验测算出来的未来损失发生的概率,所以,价值规律对于保险费率的自发调节只限于凝结在费率中的附加费率部分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因此,对于保险商品的价值形成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通过要求保险企业改进经营技术,提高服务效率,来降低附加费率成本。
2)供求规律在保险市场中的作用。供求规律通过对供求双方力量的调节达到市场均衡,从而决定市场的均衡价格,即供求状况决定商品的价格。就一般商品市场而言,其价格形成直接取决于市场的供求状况,但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商品的价格,即保险费率不是完全由市场供求状况决定的,即保险费率并不完全取决于保险市场供求的力量对比。保险市场上保险费率的形成,一方面取决于风险发生的概率,另一方面取决于保险商品的供求状况。如人寿保险的市场费率,是保险人根据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和预定营业费用率三要素事先确定的,而不能完全依据市场供求的情况由市场确定。尽管保险费率的确定需要考虑市场供求状况,但是,保险市场供求状况本身并不是确定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
3)竞争规律在保险市场中的作用。价格竞争是商品市场竞争最有力的手段。然而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交易的对象与风险直接相关,使保险商品费率的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供求力量的对比,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等是决定费率的主要因素,供求关系仅仅是费率形成的一个次要因素。因此,一般商品市场价格竞争机制在保险市场上必然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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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 保险市场的供给与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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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市场的供给
保险市场供给是指在一定的费率水平上,保险市场上的各家保险企业愿意并且能够提供的保险商品的数量。影响保险供给的因素主要有:
(1)保险费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保险供给的主要影响因素是保险费率。一般来说,保险费率越高,保险供给越大;反之,愈小。
(2)保险技术水平。保险业是一个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行业,有些险种很难设计,因此要有专业性很强的保险市场来适应。如国内保险市场上至今没有提供给残疾给付保险和老年护理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
(3)保险市场规范。竞争无序的市场会抑制保险需求,从而减少保险供给。反之会提高保险市场需求。
(4)互补品和替代品价格。互补品价格和保险供给呈正相关关系。替代品价格和保险供给呈负相关关系。
(5)保险偿付能力。各国法律对保险企业都有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规范,也会制约保险供给。
(6)政府监管。目前,各国对保险业都有严格的监管制度。因此,即使保险费率上升,由于政府的严格管制,保险供给也会受控制。
2.保险市场的需求
保险需求是全社会在一定时期内购买保险商品的货币支付能力。它包括保险商品的总量需求和结构需求。保险商品的结构需求是各类保险商品占保险商品需求总量的比重,如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比率,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各自内部的结构。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较多,主要有:
(1)风险因素。“无风险,无保险”,风险是保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客观依据,从而也就成为产生保险需求的条件。风险程度越大,保险需求越强烈。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对保险市场需求有一定的约束力。两者一般呈反方向变化,从总体上来讲,费率上升带来保险需求的减少;反之增加,但是,费率对保险需求的影响会因保险品种的不同而不同。
(3)消费者收入。消费者收入直接关系到保险购买力的大小。当国民收入增加时,作为保险商品的消费者、企业的利润也会随之增多,会有更强的缴费能力,保险的需求随之扩大。因此,消费者收入是影响保险需求的主要原因之一。
(4)保险互补品和替代品价格。财产保险的险种是与财产相关的互补商品。例如,汽车保险与汽车,当汽车的价格下降时,会引起汽车需求量增加,从而导致汽车保险商品需求量的扩大,反之,则会引起汽车保险商品需求量的减少。另外,一些保险商品,特别是人寿保险商品是储蓄的替代商品,当银行利率上升时,人寿保险商品的需求量就会减少,反之,则会增加。
(5)文化传统。保险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受人们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的影响,而这些意识又受到特定文化环境的影响和控制。在我国,由于长期封建迷信的影响,对有一些风险,人们有时宁愿求助于神灵的保佑,也不接受保险的保障,从而抑制了保险的需求。
(6)经济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和企业会面临更多的风险,而这一切不再由国家包揽解决,保险就成为一条最佳的解决途径,因而经济制度的变化会影响保险的需求。
3.保险市场均衡价格的决定
保险市场供求平衡,是在一定的保险价格条件下,保险供给恰好等于保险需求,即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达到均衡点,或当P不变时,S=D。
保险市场供求平衡包括供求的总量平衡与结构平衡两个方面,而且还是相对的平衡。保险供求的总量平衡是指保险供给规模与需求规模的平衡。保险供求的结构平衡是指保险供给的结构与保险需求的结构相匹配,包括保险供给的险种与消费者需求险种的适应性,费率与消费者缴费能力的适应性,以及保险产业与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适应性等。
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之间的均衡问题,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达到了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之间的均衡;第二种情况即保险供给大于保险需求时,要采取措施,激发社会公众对保险的需求量增大,同时加强对保险供给方的管理,使两者逐步趋于均衡,即刺激需求,调整供给,尤其发挥保险价格的作用,适当降低保险价格;第三种情况保险需求大于保险供给时,只能从增加供给方的保险供给入手,新增保险业务,扩大范围,最大限度地满足投保者的要求,必要时适当提高保险价格,从而,使保险需求与供给达到均衡。
保险市场供求平衡受市场竞争程度的制约。市场竞争程度决定了保险市场费率水平的高低,因此,市场竞争程度不同,保险供求平衡的水平各异。而在不同的费率水平下,保险供给与需求的均衡状态也是不同的。如果市场达到均衡状态后,市场价格高于均衡价格,则保险需求缩小,迫使供给缩小以维系市场均衡;如果市场价格低于均衡价格,则保险供给缩小而迫使需求下降,实现新的市场均衡。所以,保险市场有自动实现供求平衡的内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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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3 保险中介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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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理市场
保险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一种,是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扩展其保险业务的一种制度。而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一是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二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保险代理产生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属于委托代理。三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意义。四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委托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人与代理人关于委托代理保险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证明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
2.保险经纪市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由于其技术复杂,保单条款专业而冗长,保险需求者倾向于委托保险经纪人来为其提供专业化的保障计划,选择资信良好、服务完备的保险人和适合自身需要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则依据其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对保险市场的熟悉,根据保险需求者的要求对其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选择合适的保险人和保险产品,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在我国,保险经纪人主要指保险经纪公司。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保险经纪公司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的资格要求做了具体规定,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保险监督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该证书不做执业证明文件使用。
保险经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有义务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委托人购买最佳的保险。如果因为保险经纪公司的疏忽致使被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害,保险经纪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保险经纪公司不同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是保险人的代表,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保险业务活动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保险经纪公司是被保险人的代表,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也是有区别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同属于保险中介范畴,他们凭借自身的保险知识和专业优势,活跃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成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都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其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银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定义上看。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收取手续费的机构;而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从法律地位上看。保险经纪人只是投保人的代表,他的疏忽、过失等践约或越权行为给保险人及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则被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3)从利益关系上看。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办理保险业务,实质是保险自营机构的一种延伸;保险经纪人则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其提供各种保险咨询服务,进行风险评估,设计险种及协商投保险别和承保条件。
(4)从基本职能看。保险代理人通常是在某一区域内代理销售保险人授权的保险品种;保险经纪人则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其协商投保条件,提供保险服务。
(5)从佣金来源上看。保险代理人一般都是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或佣金;而保险经纪人则是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接受业务后,向经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经纪人也可以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收取手续费。
3.保险公估市场
(1)保险公估人的定义。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或双方,以及受其他委托方的委托,向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鉴定、评估、估价、查勘与赔款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保险公估人是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鉴定、估损、勘验和理算等业务的机构。公估后将出具公估报告书。国外也有将其称为“理算局”或者“公估行”的。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为保险公估行或者保险公估公司,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领域各环节和部门之外,面向社会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发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市场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的“三大支柱”。
(2)保险公估人的职责和特点。
1)保险公估人的职责。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委托,必须履行一定职责:对遭损财产的检验、鉴定、定责和定损;对遭损财产的损失原因检测和鉴定;对财产的现时价值和承保风险进行评估;对货物进行装卸的监视和鉴证;代办财产的索赔、理赔及追偿;协商、调停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之间对财产处理和理赔的争议;提供与保险、检验、鉴定、评估等有关的信息的咨询服务。
2)保险公估人的特点。
公正性:公估机构在承办保险标的的公估业务既要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也要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公正、客观、合理和负责地履行其职责。公估人一旦失去了公正性就无法履行其职责,无法保证公估结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独立性:公正性决定了公估人的独立性。公估人是独立的,它必须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相互独立,没有兼职或直接从属关系。独立性的另一面表现在依着客观事实,借以科学技术、保险条款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独立地完成公估业务。
技术性: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时,要求公估人员熟悉并了解标的物。在专业上既要精通理论又有丰富的估损经验,要求他们既懂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的物理、化学和生化过程,又了解标的物在各种灾害下可能引起的后果,以及他们的恢复方法、市场价格、损失的估算和灾害的预防。因此,保险公估人必须由通晓金融、保险、法律、会计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专业性和技术性相当强。
协调性:公估人在处理业务时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是通过对客观的标的以专业知识和相关保险条款为依据,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维护保险双方合理与正当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保险标的做出合理的理赔,并得到双方确认,从中协调保险双方的关系。
法规性:保险公估人在承保前后对保险标的评估时,一切结论的出处,除具体标的的实际情况外,都必须有一个标准的法律依据,如商品法、商检法、技术法、保宪法和合同法等,这样才能保证评估的正确性。
不可替代性:在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过程中,技术专家、资产评估公司、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等都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并且在以后的公估作业中还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自身性质的限定,在保险市场上不可能替代保险公估人。
(3)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1)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中先后顺序的不同,可以分为承保公估人和理赔公估人。承保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承保公估,即对保险公估标的做现时价值和承保风险的评估,由承保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保险理赔公估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例如,海损理算师专门处理海上保险标的理赔事项。损失鉴定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的保险公估人。损失评估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损失查勘、计算的人,他们通常只接受被保险人单方面的委托,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
2)按业务性质分类。主要分为保险型公估人、技术型公估人和综合型公估人。保险型公估人熟悉保险、金融以及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侧重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没有要求,不对技术型问题进行公估;技术型公估人侧重解决保险技术方面的问题,涉及其他有关保险方面的知识很少;综合型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同时还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问题,他们由于知识面广、经验丰富,成为最受欢迎的保险公估人。
3)按业务范围分类。根据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海上保险公估人、汽车保险公估人和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业务。汽车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与汽车保险有关的业务。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火灾及物质特种保险等方面业务。
4)按委托方分类。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和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5)按委托关系分类。从保险公估人与委托方的关系来看,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独家保险公估人和独立保险公估人。独家保险公估人是指长期固定受聘于某一家保险公司,接受该公司的委托或指令处理各项保险理赔业务的公估人,这类公估人一般不能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委托。独立保险公估人是指可以同时接受数家保险公司委托,处理理赔事项,其间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是暂时的,公估人完成了保险公司的委托业务,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也相应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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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 再保险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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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保险市场概述
(1)再保险市场的概念。再保险市场是再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再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在再保险市场上,交易的对象是在保险人委员保险人所面临的保险风险提供的各种再保险保障。一个完整的再保险市场,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素:第一,再保险市场的卖方或供给方;第二,具体的交易对象——各类再保险商品;第三,为促成再保险交易提供辅助作用的保险中介方。
从国际保险实践看,再保险市场的供给方主要由专业再保险公司、兼业再保险业务的直接保险公司及区域性、国际型再保险集团等组成。专业再保险公司是指那些只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集团指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组织起来的一个集团。再保险集团以国际性的再保险集团为主,还包括国内的再保险集团和区域性的再保险集团。区域性再保险集团是指在世界不同区域内成立的再保险集团,其组成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该地区内的各国出资人入股,成立一个专门的区域性的再保险机构,如亚洲再保险集团,其成员国有中国、印度、菲律宾、韩国等;二是由该区域内的各保险公司组成一个区域性的再保险集团。成立再保险集团可以减少保费外流,但同时也潜伏着风险相对集中的危险。
从再保险市场的需求看,再保险业务最主要的分出源是直接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此外,另一分出源是专业自保公司。专业自保公司虽然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但也需要再保险的支持,以保证经营的稳定性。所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再保险业务直接进行规定,以充分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或通过保险产业政策对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加以引导和培育。
(2)再保险市场的分类
1)按区域范围划分,再保险市场可分为国内再保险市场、区域性再保险市场和国际型再保险市场。
2)以再保险责任限制划分,再保险市场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市场和非比例再保险市场。例如,伦敦的超额再保险市场是典型的非比例再保险市场,而德国的汽车再保险市场是典型的比例再保险市场。
(3)再保险市场的特点
1)再保险市场是国际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在再保险市场上,全世界的保险人可以充分安排再保险业务,保障业务的稳定性。特别是国内和国际间的重大的贸易活动,如航空航天项目、核电站工程等都有巨大风险责任,更加需要保险。尽管再保险市场是从保险市场发展而来的,但不是简单的延伸,而是国际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2)再保险市场的交易体现了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合作。在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双方的良好接触起决定性的作用。对于签订长期再保险合同的分出人往往在订约前或订约后,要对可能发生的技术问题、市场问题,与分保接受人进行磋商。所以,再保险交易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合作经营。
(4)再保险市场形成的条件。从各国保险的实践看,再保险市场的形成或培育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比较稳定的政治局面;
2)发达的保险市场;
3)现代化的通信设备和信息网络;
4)比较宽松的外汇制度;
5)具有丰富的再保险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6)拥有相当数量的律师、会计师和精算师等中介服务机构。
2.中国再保险市场
(1)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历史。中国再保险市场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的再保险业务主要由外商操纵,华商保险公司因实力薄弱,主要通过联合经营,增强对巨额业务的承保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主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险公司接受私营保险企业的分出任务。此外,私营保险公司组成上海民联分保交换处,经营参加该交换处的保险公司的互惠分保,并与在天津成立的华北“民联”订立分保合约,接受其预约分保。1953年,随着私营保险公司合并经营和外商保险公司的退出,再保险市场主体逐渐减少,分保业务逐步演变成由“人保”一家办理国际再保险业务的局面。1959年,我国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以后,涉外保险业务和国际分保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管理局保险处统一负责。
改革开放以后,1979年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与此同时,再保险业务也重新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随着我国保险体制的改革,1996年2月,中保再保险公司正式成立,从此结束了建国以来无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历史。1999年,中保再保险公司又改组成中国再保险公司,成为独立的一级法人,经营各类再保险业务。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并于2003年8月18日正式更名为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由中再集团作为主要发起人并控股,吸收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共同发起并成立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中再集团实现分保收入192.72亿元,其中商业分保收入28.62亿元,占14.85%。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外资再保险公司也开始进入我国再保险市场。2003年下半年,拿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设立分公司许可证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通用科隆再保险公司相继开业。这三家均为国际再保险市场上位列前三名的再保险巨头,对中国再保险市场觊觎已久,随着其分公司的开业,中国再保险市场由中国再保险公司垄断的局面彻底宣告结束。
(2)中国再保险市场的现状。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分出保险;分入保险。”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也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业务范围内的再保险业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不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经营再保险业务。我国再保险经营主体包括专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再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有: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办理转分保业务;经营国际再保险。
从再保险性质来看,再保险业务可分为法定再保险和商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是保险不发达国家为扩大本国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减少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依赖的一种保护策略。新加坡、韩国、印度、埃及等国都以法令规定国内保险公司承保的某项或全部保险业务,按一定比例向指定的国内专业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我国自1995年开始实施的保险法规定,国内各财产保险公司一律向中国再保险公司办理20%的法定再保险业务,但在现阶段依然保留一定比例的法定再保险。
3.国际再保险市场
目前,再保险的主要市场为发达国家,国际再保险市场主要分布在英国、美国、德国和瑞士等。如英国、美国、法国、瑞士和德国的海外分支机构大约占外国公司的3/4,年保费收入约800亿美元。西欧的再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全世界总保费的60%,美国占20%。
欧洲在保险市场主要是专业再保险公司,特点是完全自由化(无法定分保)、商业化,竞争激烈,国际地位举足轻重。国际上最大的20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欧洲市场就有7家。德国是欧洲最大的再保险市场,目前与世界上120个国家的2 000多个国外公司有联系,保费收入有40%来自国外,对外扩展的最佳业务是工程保险的再保险。但受9·11事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2003年8月,标准普尔将它的评级连降4级,从AA-降到了A+,现在它的评级比竞争对手瑞士再保险和巴菲特的通用再保险降低了两个等级。欧洲第二大再保险中心是瑞士。瑞士再保险市场也是专业再保险公司占统治地位,除瑞士再保险外,还有名列世界第八位的苏黎士再保险集团和第十六的丰泰集团(Winterthur Swiss Insurance)。瑞士再保险市场建于1864年,公司的发展以国际业务为基础,以其高居首位的国外保险费收入和广泛的信息网络闻名于世。
英国的伦敦再保险市场由劳合社和保险公司市场两部分组成,尤以劳合社更为显著,其主要业务体现在再保险市场。其特点是所有再保险业务均须经过经纪人,且业务多来源于国外。虽然近年来劳合社再保险业务供过于求,但在世界再保险市场上仍占有重要地位。
美国的保险业发展相对较晚,相应地,再保险的发展时间也相对较晚,但其实力不可忽视,纽约再保险公司现跻身于世界再保险市场的前列。美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偏重于业务交换、共同保险和联营方式,比欧洲再保险公司的自留额高。世界前15家再保险公司中,美国的通用再保险公司(GE Re)占第三位。
日本再保险市场上专业再保险公司很少,大部分是兼营再保险公司。日本保险法中没有法定分保的规定,国内风险主要采取共保或分保的方式解决,从日本市场流向国际市场的业务主要是高风险和巨灾风险。目前主要通过与国外再保险的互惠交换业务进入世界再保险市场。
除此之外,一些新兴的再保险市场也颇受瞩目。如阿拉伯的巴林、亚洲的新加坡和韩国、大洋洲的澳大利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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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保险监督管理 |
| 14.2.1 保险监督管理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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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监督管理的含义
(1)保险监督管理的概念。保险监督管理是指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保险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保险监督管理的概念。
1)保险监督管理的主体。即享有监督和管理权利并实施监督和管理行为的政府部门或机关,也称为监督管理机关。不同国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有不同的形式和名称。目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1月,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2)保险监督管理行为的性质。对于保险监督管理行为的性质,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保险监督管理是以法律和政府行政权利为根据的强制行为。保险监督管理这种强制性的行为不同于以自愿为基础的保险同业公会对会员公司的监督管理,不同于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也不同于以授权为根据的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险监督管理的性质实质上属于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防止市场或市场配置资源失灵,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对于保险市场而言,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一方面要体现监督职能,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防止“市场失灵”,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而言,监督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中介的市场行为是否合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违反者予以查处,还需监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督促保险公司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另一方面要体现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优化保险资源的配置,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具体而言,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审查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定或受理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办理保险许可证和变更事项等。
3)保险监督管理的领域、内容和对象。保险监督管理仅限于商业保险领域,不涉及社会保险领域。保险监督管理的内容是保险经营活动,除涉及保险组织的相关内容外,主要指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即“保险保障的生产”和“风险转移的生产”活动,还包括资金运用等领域。需要指出的是,保险监督管理对有些保险经营活动(如保险资金运用)需要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如证监会)来实施监督管理。例如,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的管理,中国保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中国保监会与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基本制度和政策框架。保险监督管理的对象是保险产品的供给者和保险中介人。保险产品的供给者是指保险人,具体包括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人是辅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4)保险监督管理的依据。保险监督管理的依据是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如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条例,如《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和发布的部门规章,如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中国保监会、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出的通知、指示、命令或制定的办法。这些通知、指示、命令或制定的办法虽不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具有执行效力,对保险业务的经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也是保险监督管理的依据。
(2)保险监督管理的必要性。由于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运行可能出现“市场失灵”,因此,保险监督管理是必要的。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保险业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因。保险业的特殊性体现在:① 保险经营的公共性。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社会上的千家万户,保险公司能否持续经营,会广泛、长期地影响到广大客户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破产或倒闭退出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补偿或给付职能,将使广大客户即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影响社会稳定。② 保险经营的负债性。保险公司经营的负债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履行其赔偿或给付职能,保险基金很大一部分是以保险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保险公司提取准备金所形成的负债是确定的,而保险公司应承担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因风险事故的不确定而不确定。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如何对保险公司的负债项目进行评估,如何合理计提准备金,以及如何运用负债准备金进行投资都是非常重要的。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一般企业的负债往往是确定的。③ 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和射幸性。保险合同的附合性表现为保险人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投保人一般只能依据保险人设定的标准合同进行选择,难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意见。加之保险合同专业性强,所以,保险合同往往是在一种信息不对称、交易力量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些国家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费率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是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在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支付的保费与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金是不对等的。从个体保障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这种关系需要通过政府监督管理的手段来确保保险合同交易的公平合理。④ 保险交易过程的特殊性。现代商业保险交易总是先向众多的被保险人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向个别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这是事前分摊的方式,而不是事后分摊方式,保险公司无论何时破产,破产的保险公司的客户都会遭受损失。另外,保险交易过程时间远远长于一般企业的交易过程,对于大部分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期限是1年的时间,对于大部分人身保险则可能是5年、10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保险交易过程期限的延长,使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具有隐蔽性、累积性和社会性。保险经营具有的特殊性使保险业隐含的风险增加,需要加强保险监管防范和控制风险。
保险市场运行可能出现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① 市场功能有缺陷,如有一些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经济的好处。② 市场竞争失灵,如市场竞争可能导致垄断,垄断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③ 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开发的时间差,可能造成保险产品的供给与需求的某种失衡。另外,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④ 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市场失灵,如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由于提供虚假的信息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少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督管理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3)保险监督管理的目的。
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特点使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进行交易时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即使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或者可以拟订协议条款或合同,但与保险公司的地位和能力相比,或者从保险交易方式看,被保险人是先交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还是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和属于弱势群体。如果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守信用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险监督管理的另一目的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保险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和环境。为保险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体现在:保证社会资源在保险业中的公平合理配置,保证不同的保险公司享有均等的业务经营机会。为保险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保险公司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行为,必须采取处罚等措施,纠正不规范的竞争行为,从而保证保险公司之间能够公平竞争。
2.保险监督管理的原则
(1)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保险监督管理行为。保险监督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凡法律没有禁止的,民事主体就可以从事民事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法律允许做的或要求做的,行政主体才能做或必须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超越职权实施监督管理行为,同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又必须履行其职责,否则属于失职行为。
(2)独立监督管理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独立行使保险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当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如行政赔偿责任)也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独立承担。
(3)公开性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需体现透明度,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各种监管信息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监督管理的效率,也有利于保险市场的有效竞争。
(4)公平性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各监督管理对象要公平对待,必须采用同样的监管标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5)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保险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同时也是衡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最终标准。
(6)不干预监督管理对象的经营自主权的原则。保险监督管理对象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决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和政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管理对象享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负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但不得干预监督管理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也不对监督管理对象的盈亏承担责任。
3.保险监督管理的方式与监督管理的目标模式
保险监督管理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1)实体管理。也称批准主义,是指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方位的、全过程的有效监督和管理。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从设立到经营,直至清算所应遵循的批准和审查制度,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最为严格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实体管理方式由瑞士创立。
(2)规范管理。也称准则主义,是指国家制定出一系列有关保险经营的基本准则,并监督执行。在此种管理方式中政府对保险经营的若干重大事项,如最低资本金的要求、资产负债表的审核、资本金的运用、违反法律的处罚等,都有明确的规范;但政府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及人事等方面,则不加以干预。这种管理方式只注重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未触及保险业经营的实体。规范管理适用于保险法规比较严谨和健全的国家,目前有不少国家采用这种方式。
(3)公告管理。亦称公示主义,是最为宽松的一种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做直接监督,仅规定各保险人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呈报政府的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这种监督管理方式适用于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国家,有利于保证保险人在较为宽松的市场环境中自由发展。1994年以前,英国采用这一管理方式。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这种方式因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许多国家放弃。
保险监督管理的目标模式是指保险监督管理的核心或重点,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重点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英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仅有一套详细的、完整的评估方法,而且要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处理;另一种是主要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如亚洲金融危机前的日本,政府对保险费率的控制很严;还有一种是既监督管理市场行为,也监督管理偿付能力,但以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为主,如美国。此外,由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一种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即把公司治理结构与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督管理并列的模式。目前,这一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已得到众多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和认可。我国保监会不断推进监管创新,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核心监管原则,引入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制度,已初步形成了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大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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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2 保险监督管理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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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偿付能力监督管理
(1)偿付能力概念。偿付能力与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付其到期债务的能力。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先收取保险费,后对保险损失进行赔付。先收取的保险费被视为保险人的负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被视为对负债的偿付。偿付能力大小用偿付能力额度表示。偿付能力额度等于保险人的认可资产与实际负债之间的差额。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分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即在某一时点上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是指由保险法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布有关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必须满足的偿付能力要求。如果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低于这一规定的金额,即被认为是偿付能力不足。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保证金的提存和法定再保险业务的安排等方面的规定,都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管理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行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偿付能力评估和偿付能力不足处理两个环节。
1)偿付能力评估。偿付能力评估是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否充足进行的评估、检测。
预防性的保险偿付能力指标监督管理。为了评估和检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都制定保险偿付能力监督管理指标。保险偿付能力监督管理指标的性质属于监督管理中的预防性指标,而不是强制性的指标。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督管理指标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可通过预警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态和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对指标超过正常范围的个数达到4个以上的公司,保监会将要求公司进行解释、提交改进报告,或者实施进一步的检查以评估其偿付能力。
强制性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督管理。具体包括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的确认。一般地说,偿付能力监督管理直接表现为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督管理。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督管理指标管理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为配合对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应建立及时的财务报告制度。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检查保险企业的财务报告,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及时进行处理。
2)偿付能力不足处理。偿付能力不足处理是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所作的处理决定,包括责令保险公司补充资本金、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产结构等措施直至对保险公司接管。按照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督管理指标管理规定》,凡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监会将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采取责令提出整改方案、责令分保、限制经营费用规模、责令拍卖不良资产、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直至责令停止新业务和依法接管等措施。
在保险监督管理实践中,偿付能力监督管理的实际内容大于偿付能力额度监督管理,涉及保险公司的许多方面。因为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有很多,或者产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有许多,包括资本金和盈余、定价和产品、投资、再保险、保险准备金、资产负债匹配及公司管理等。因此,如果简单地将偿付能力监督管理视为偿付能力额度监督管理,而忽视对影响偿付能力因素的监督管理,实质上将偿付能力监督管理变为事后监督管理,这样就不能有效对偿付能力监督管理。可见,偿付能力是整个保险监督管理的一个核心内容。
2.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保险市场行为监督管理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过程所进行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1)保险机构监督管理。
1)对保险人的组织形式的限制。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进行经营,各个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国情均有特别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行业自保和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已相继出现,《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规定:“规范行业自保、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整顿规范行业或企业自办保险行为,并统一纳入保险监管。”
2)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许可。目前在保险市场准入的处理原则上,各国大致有两种制度,一种是登记制,即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进入保险市场的基本条件,就可以提出申请,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进入市场。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政府主管机关必须予以登记。另一种是审批制,即申请人不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还必须经政府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进入市场。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主管机关不一定予以批准。我国对保险市场的准入采用的是审批制。
关于设立保险公司的基本程序。我国对保险公司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批制度,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需经过申请、筹建和开业3个阶段。
3)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监督管理。政府对保险企业监督管理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某些违反保险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改正,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可对其实行接管。被接管公司已资不抵债的,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可依法宣告破产。
4)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取决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保险业发展程度等因素。一般发达国家对外资保险企业限制较少,而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对外资保险企业的开业条件、经营业务范围、投资方向及纳税等都有严格要求。
(2)经营范围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对经营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可否经营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即兼业问题;二是同一保险企业内部,是否可以同时经营性质不同的保险业务,即兼营问题。
(3)保险条款的监督管理。鉴于保险的专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有的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条款进行比较严格的监督管理。对保险条款的监督管理,首先是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监督管理,即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的监督管理。除此之外,不少国家还对保险条款的格式、字体和用词都有严格的规定。对于保险条款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保险条款的审批和备案进行操作。具体方式有以下几种:① 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营该项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执行该条款;② 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条款,报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③ 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使用,但在使用后一定时间内,需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后对条款进行审查,如发现条款中有法律禁止项,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项或显失公平项,则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修改该条款,或终止执行该条款;④ 由保险同业协会依法制定条款。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规定采取第一种方式,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司制定某些保险条款的权限,部分允许采用第二种方式。
(4)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对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核心是对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险费率监管的目的在于规范保险费率的管理范围,确立保险费率管理的政策及厘定原则;引导保险市场向合理竞争与健康方向发展;促使保险人致力于费用管理,提高经营效率;避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发生,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方式可以分为强制费率、规章费率、事先核定费率、事先报批费率、事后报批费率和自由竞争费率等。就大多数国家而言,一般采用事先报批费率的办法。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了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
(5)再保险的监督管理。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分散风险,保持经营稳定。一般在发达国家,对再保险很少直接进行行政干预,也无具体的法定分保内容。但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一般都由政府出资成立了官方专业再保险公司或开展半官方的政策性再保险业务,并对再保险进行监督管理,达到限制保险费外流,保护本国保险业发展的目的。在我国,保险法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坚持优先国内分保原则。此外,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超过一定限额时,超过部分必须办理再保险,至于向哪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法并无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明确了对再保险的相关规定。
(6)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资金运用是保险企业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也是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重要手段。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总体来讲有资本金、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保金和保户储金等)和其他资金三部分。保险公司资金存在的形式是各种资产。保险公司的资产按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投资性的资产,其目的在于保值增值;另一类资产属于保险公司营业用等资产。在比较成熟的保险市场上,在保险公司的总资产中,投资性的资产一般占绝大部分。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寿险公司而言,如果资金运用收益率达不到寿险保单的预定利息率就会发生利差损,导致保险公司的亏损,不仅影响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甚至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履行保险责任,从而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是必要的。
一般来说,保险资金运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定资金运用的范围、形式及各投资形式的比例限度等。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包括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央企业债券,长期大额协议存款,投资银行次级债券、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回购,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直接股票投资等,正在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创业投资企业试点和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等。保险资金的运用应遵循投资的基本原则,即安全性原则、多样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收益性原则。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我国保险监管在向市场化、国际化和专业化发展过程中已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监管原则,引入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制度。因此,我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除了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外,在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研究制定《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等配套制度,初步建立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基本制度框架;加强内部审计责任人制度研究,强化内部审计在公司内控建设和内控评估中的作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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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3 保险监督管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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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监督管理对象进行监督管理的方法主要有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
1.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派出监督管理小组到各保险机构进行实地调查。现场检查有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两种,临时检查一般只对某些专项进行检查,定期检查要对被检查机构做出综合评价。现场检查的重点是被检查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财务统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保险投诉是否确实合理。
为保证现场检查管理的质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清楚的、与检查频率和范围有关的规定,同时制定必要的检查程序和处理方法,以确保工作的严格进行,保证既定指标和检查结果相统一。现场检查一般分为检查准备阶段、检查实施阶段、报告与处理阶段、执行决定与申诉阶段、后续检查阶段等5个阶段。
2.非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分析保险机构各种报告和统计报表,依据报告和报表审查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非现场检查能反映保险机构潜在的风险,尤其是现场检查间隔阶段发生风险的可能,从而提前防范风险。由于非现场检查要汇总分析各类报表资料,从中既可以发现个别保险机构存在的问题,也可以把握整个保险系统以及市场体系的总体趋势,还能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咨询工作提供依据。为确保非现场检查方式在保险风险监督管理中发挥应有的效力,要求保险公司的报表具有时效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在西方发达国家,非现场检查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应用。而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报告信息资料和数据准确性差,使风险分析和评估缺乏可靠性和科学性。
为有效发挥非现场检查的作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制定各种各样的标准报表,每个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内容分别按月、季、半年、年向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一般来说,资产负债表按月报送,反映资产流动性的报表按季报送,反映经营业绩的报表按年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这些报表后,对保险公司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如果发现问题,便责令保险公司立即整改。必要时,聘用外部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检查,这是现场检查方式的协同检查,这种检查工作不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来操作,而是由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来操作,或者由双方共同完成。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这两种监管方法各有特色。非现场检查限于反映一个时点信息,能够帮助我们有效地确定开展现场检查的范围,调整进行现场监督的频率,增强现场检查的针对性,它的作用的发挥完全依赖于资产负债表等报表的真实性。而现场检查方法可以获得真实和全面的信息,为被检查单位做出准确评价提供了依据。通常情况下,应该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方法结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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