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VBSCRIPT" CODEPAGE="936"%>
课程介绍
.style2 {font-size: 18px}
-->
| 第12章 健康保险 |
| 12.1 健康保险概述 |
| 12.1.1 健康保险的定义 |
 |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标的,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失能导致收入损失以及因年老、疾病或伤残需要长期或短期护理而产生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健康保险定义包含了三个基本要素:第一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和伤害所发生的费用。第二补偿因疾病或伤害带来的财务损失。第三补偿因年老、疾病或伤残导致日常生活能力障碍需支出的护理费用。我国由国家保监会颁布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按照保险责任,将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的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
12.1.2 构成健康保险可保疾病的条件 |
 |
因致病因素的繁杂,侵蚀人体健康的疾病很多,但并非所有疾病都属商业健康保险的可保疾病。构成健康保险可保疾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必为明显非外来原因所致。健康保险的可保疾病的条件与意外伤害保险的条件即必须是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料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不同,必为身体内在的生理原因所致。虽然许多疾病是因饮食不洁、外感病菌、病毒而产生,但不能简单理解为外来因素。因为外来的病菌与病毒往往要在人体内部感染并逐渐酝酿方可形成疾病,表现为一个损伤与抗损伤的过程。因此,是否有明显外来的原因,是划分疾病和意外伤害的界限。
(2)必为非先天性原因所致。健康保险仅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由健康状态转入病态承担责任。由于先天原因(一般为遗传基因变异)所致身体发生的缺陷或形态的不正常,不能成为健康保险的承保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健康保险只对投保后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限内发生的疾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转移的是具有不确定性、偶然性特点的风险。
(3)必为非长存的自然常态原因所致。人的一生必然经历从生长、成年、衰老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与时间相关生理上长存的原因所致。机体进入衰老过程时显示一些病态,这是必然要经历的生理现象。不属于健康保险的保障范围。但是,在衰老的同时,诱发出其他疾病却是偶然的,需要健康保险来提供保障。
|
12.1.3 健康保险的特征 |
 |
(1)保险期限。健康保险的期限与人寿保险比较,除重大疾病保险外,绝大多数为一年期的短期合同。主要原因:一是医疗服务成本呈递增趋势;二是疾病发生率每年变动较大,保险人很难计算出一个长期适用的保险费率,而人寿保险的合同期限多为长期合同,在整个缴费期间可以采用均衡的保险费率。
(2)精算技术。健康保险与其他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相比较,在产品的定价基础和准备金计算方面有较大的不同。人寿保险在制定费率时是依据人的生死概率、费用率、利息率来计算的,而健康保险计算费率是依据发病率、伤残率和疾病(伤残)持续时间等因素,并以保险金额损失率为基础,同时结合药品价格和医疗费用水平对费率进行调整。年末到期责任准备金一般按当年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存。此外,健康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等待期、免责期、免赔额、共保比例和给付方式、给付限额也会影响最终的费率。
(3)健康保险的给付。健康保险的给付依据保险合同中承保责任的不同,而分为补偿性给付和定额给付。费用型健康保险,即对被保险人因伤病所致的医疗花费或收入损失提供保险保障,属于补偿性给付,类似于财产保险。定额给付型健康保险,则与人寿和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给付相同。
因为健康保险的特性,一些国家把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第三领域,允许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我国也遵从国际惯例,放开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经营限制,财产保险公司也可以提供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4)经营风险的特殊性。健康保险经营的是伤病发生的风险与人寿和意外伤害保险相比较易发生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因为,一方面健康保险各环节中的技术问题其结论往往不是唯一的。例如,被保险人的疾病可选择的合理的诊疗方法有多种,但其花费是不同的,有的相差甚远。另一方面,健康保险的构成环节较多,包括被保险人门诊、住院治疗、医生开药方出具有关证明和被保险人持单索赔,其中任一环节都可能发生道德风险。例如,小病大治,冒名顶替他人就诊,带病投保等。因此,为降低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健康保险的核保要严格得多,对理赔工作的要求也高得多,同时也要求精算人员在进行风险评估及做好计算保费时,不仅依据统计资料,还要获得医学知识方面的支持。此外,在医疗服务的数量和价格的决定方面保险人难以控制,也是健康保险的风险之一。
(5)成本分摊。在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对所承担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往往带有很多限制或制约性条款,以此来分摊成本和降低经营风险。例如,住院医疗费用,采取分级累进制的报销方法;用药必须属于医保中心颁布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并分等级按比例报销;医用材料与器械使用以国产标准价格报销等。
(6)合同条款的特殊性。健康保险除带有死亡给付责任的终身医疗保险之外,都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残疾收入损失补偿,基本以被保险人的存在为条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所以无须指定受益人。健康保险条款中,除适用一般寿险的不可抗辩条款、宽限期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等外,还采用一些特有条款,如体检条款、免赔额条款、等待期条款、既存状况条款、转换条款、协调给付条款等。此外,健康保险合同中有较多的医学方面的术语和名词定义,有关保险责任部分的条款也显得比较复杂。
(7)健康保险的除外责任。健康保险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因为战争和军事行动造成的损失程度较高,且难以预测。在制定正常的健康保险费率时,不可能将战争和军事行动的伤害因素和医疗费用因素计算在内,故将其作为除外责任。另一方面,健康保险只承担偶然发生事故的风险,对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造成的疾病、死亡、残疾,不属健康保险的责任。
|
12.1.4 健康保险的作用 |
 |
(1)对个人和家庭的作用。疾病风险对于个人和家庭是客观存在的,大多数人在自己或家人身患重病或遭遇严重身体伤害时,都无法独立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也可能会因为疾病导致暂时或永久失能,减少或失去经济收入能力而面临严重经济困难。防止因疾病造成贫困的风险,健康保险就是转移这种风险最常用的方法。
(2)对企业和单位的作用。健康保险作为员工福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维护企业和单位的正常生产,抵御疾病造成的减员给生产带来的影响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运用商业医疗保险来管控疾病风险的企业和单位,可以把不可控制的疾病风险转变为固定的保费支出,不仅便于成本核算,也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此外,为企业重要员工提供健康保险对于增强企业凝聚力,留住人才,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健康保险在不同医疗保障制度模式的国家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以国家税收模式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中,商业健康保险起到的是重要的补充作用。在以商业性健康保险作为国家的健康保险模式中,商业健康保险发挥的是主要作用。在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同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社会成员提供健康保障。
|
|
|
| 12.2 健康保险产品的类别 |
| 12.2.1 健康保险产品分类 |
 |
健康保险产品的分类一直没有统一标准。根据我国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情况分析,常用的分类方法有以下几种。
1.按保障范围分类
根据保障范围的不同,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医疗费用一般包括门诊费用、药费住院费用、护理费用、医院杂费、手术费用和各种检查费用。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通常采用按月支付固定津贴的方式给付。
长期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日常生活能力障碍产生的原因,一般是疾病、意外或者年老等。
2.按承保对象分类
健康保险产品按承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健康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个人健康保险是指以单个自然人为投保人的健康保险,团体健康保险是以团体或雇主为投保人,团体成员为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
个人健康保险保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人,投保人对健康保险保单中包含的一些条款,如保险金额水平和续保规定有一定的选择权,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选择计算或调整保险费。个人健康保险一般需要借助大量的个人业务代理人员进行销售,承保时在订立可保标准、核保理赔和保费等方面都比团体健康保险要复杂。
团体健康保险是对一个主合同下的一群人提供保障,投保人可以是各类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各种社团以及雇主等。但不能是专为购买团体健康保险而组成的团体,团体健康保险中保障的对象是该投保团体的所属员工,有的产品还可以包括团体成员的家属和子女。团体健康保险的保费,既可以约定由各类团体或雇主独自缴纳,也可以由各类团体或雇主与团体员工共同缴纳。由于团体健康保险的销售和管理都较个人健康保险简单,因此,在同样的保障内容下,团体健康保险的管理成本要比个人健康保险的管理成本低。
3.按给付方式分类
根据保险金给付方式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分为费用补偿型、津贴给付型、定额给付型和提供服务型。费用补偿型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医疗行为发生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限额给予经济补偿的健康保险,是一种最为普遍的医疗保险给付方式。津贴给付型和定额给付型是指不考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当被保险人被诊断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疾病或因意外伤害和疾病导致医疗行为的发生,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或标准向被保险人一次或分期支付的健康保险。这种保险方式一般不需要提供医疗费用单据,而且与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给付并不发生矛盾,对保险人来说也较好控制经营风险。提供服务型是指由合作健康保险组织的医院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由保险人向提供服务的医院或者医生支付费用和报酬的形式。
4.按合同形式分类
健康保险按照合同形式可分为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是指可以独立出单,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的相关损失或产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是指不能单独出单只能附属于主险合同的基础上,附加险可以扩展主合同的保险责任但合同效力随主险合同的消失而消失。
5.按保险合同期限的长短分类
根据保险合同期限的长短可将健康保险分为短期健康险、长期健康险、终身健康险。短期健康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产品;长期健康险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产品;终身健康险是指保险期限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限为标准的保险产品。
健康保险的分类方法较多,尚无统一标准。这里只是介绍了几种较为常用的方法。在健康保险的实务中,大多采取的是以承保对象为分类方式,即以个人和团体划分为个人健康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为纲,以保险责任方式划分的健康保险类型为目,来分析和掌握各种不同类型的健康保险,即在个人健康保险范围或团体健康保险范围来划分个人健康保险的产品类型和团体健康保险产品类型。
|
| 12.2.2 健康保险的主要险种 |
 |
1.个人健康保险
个人健康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
(1)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医疗费用保险的简称,医疗费用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发生医疗行为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依照其医疗服务的特性来区分,主要包含门诊费用、药费、住院费用、护理费用、医院杂费、手术费用、各种检查费用等。不同险种所包含的费用保障一般是其中的一项或若干项的组合。根据具体产品的不同,保障范围可以是限定为某一特定医疗服务方式的基本给付,也可以是包含各种意外伤害和各类重大疾病的所有医疗费用的综合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通常为一年期或一年期以内的短期险。
医疗保险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
1)普通医疗保险。普通医疗保险给被保险人提供治疗疾病时所相关的一般性医疗费用,其主要包括门诊费用、医药费用、检查费用等。这种保险的保费成本较低,比较适合一般社会公众。由于保险人对医药费用和检查费用的支出控制较为困难,为了防范经营风险,这种保单一般制定了免赔额以及最高给付限额和比例给付条款。保险人支付免赔额以上部分的一定百分比,保险费则每年规定一次。每次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累计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不再负保险责任。
2)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提供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这种保单在目前市场上较为多见。住院医疗保险的费用项目主要是每天住院房间费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利用医院设备费用、医药费用、手术费用等。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人在此类保险产品中规定每天住院费用额度和最长住院天数。并且分项规定给付比例和最高给付额。例如,人寿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① 住院费按实际支出的85%给付保险金,最高给付为合同金额的30%。② 药品费按实际支出的75%给付,最高给付为合同金额的45%。③ 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80%给付,最高给付为合同金额的30%。④ 检查费按实际支出的75%给付,最高给付额为合同金额的14%。⑤ 材料费按实际支出的75%给付,最高给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5%。
3)手术保险。这种保险提供因被保险人需做必要的手术而发生的费用。这种保单通常约定保险人承保的各项手术以及每项手术的最高给付金额。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属于必须住院施行非器官移植手术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手术医疗保险金。
4)综合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全面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费用包括医疗、住院、手术等一切费用。这种保险单的保费较高,一般确定一个较低的免赔额连同适当的分担比例。
在健康保险中最常用的条款有免赔额条款、比例给付条款、给付限额条款。
1)免赔额条款。在健康保险中对一些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采用免赔额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条款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医疗费用的报销。免赔额的计算方法有三种:一是针对每次赔款发生时采取单一固定的免赔额;二是全年免赔额按全年赔款总计,超过一定数额后才赔付;三是集体免赔额。针对团体投保而言。规定了免赔额之后,小额的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负,大额的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免赔额的规定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对医疗费用的自我控制,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同时也可减轻保险人在这些险种中防范道德风险的压力和工作量。
2)比例给付条款。或称共保比例条款。所谓比例给付条款,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按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不存在是否足额投保问题。而且健康保险的风险不易被控制,具有经营风险较大的特点。为了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保险人在大多数健康保险合同中,对于医疗保险金的支出制定有按比例给付的条款,即对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部分采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比例给付办法。比例给付,既可按某一固定比例(如保险人承担70%被保险人自负30%)给付,也可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即将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由低到高分为若干等级,保险人承担的比例随级别的升高而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则随级别的升高而递减。例如,人寿学生平安保险中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方式就是如此。该条款规定:住院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在扣除100元以下免赔之后按下列方法给付:101~1 000元给付50%,1 001~5 000元给付60%,5 001~10 000元给付70%,10 001~30 000元给付80%。30 001~最高给付限额给付90%,这样既有利于保障被保人的经济利益,解除后顾之忧,也利于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控制。
3)给付限额条款。所谓给付限额条款,是确定每次保险事故的给付金额条款。由于健康的危险大小差异很大,医疗费用支出的高低也相差很大,为了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对健康保险的管理,保险人在制定医疗保险产品时,对保险金的支付定立最高给付限额条款,以控制总支出水平。此外,某些健康保险产品中,还制定有给付限期条款,确定每一次保险金给付的最长期限。
(2)疾病保险。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某些特殊的疾病往往给被保险人带来灾难性的费用支付。例如,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等。这些疾病的治疗会产生巨额医疗费用支出,要有效地转移这种风险通常要求这种疾病保险保单的保险金额比较大以满足其支付高额费用的需求。疾病保险的给付方式一般要求在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疾病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1)疾病保险的特点。
① 疾病保险是一种独立的险种,即主险,保险人可以作单一产品的推销,投保人可任意选择该产品。② 疾病保险提供保障的疾病多为可能给被保险人的生命或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的病种,如脑中风、尿毒症等。而且保障水平较高,以求达到切实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目的。③ 疾病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了一个等待期或观察期,等待期或观察期一般为180天(不同的国家规定可能不同),被保险人在等待期或观察期内因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收入损失,保险人概不承担保险责任,观察期或等待期期满后保险单才正式生效。④ 保险期限较长,疾病保险一般都是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一旦投保并按期缴纳保险费将获得终身保险保障。⑤ 疾病保险的保险费交付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按年、半年、季、月分期交付,也可以一次交清,为了保证保单的效力,通常设有宽限期条款。
2)重大疾病保险。所谓重大疾病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患保单指定的重大疾病确诊后,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定额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该险种保障的疾病有心肌梗塞、冠状动脉绕道术、癌症、脑中风,尿毒症、严重烧伤、突发性肝炎、瘫痪和主要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对于这些疾病的具体内容在保险合同中有详细的释义。因该险种保障程度高,需求量大,在我国较为流行,所覆盖的病种呈现增多的趋势。
① 重大疾病保险按保险期限划分,可以分为定期和终身两类。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为被保险人在固定的期间内提供保障,固定期间可以按被保险人的年龄(如保障75岁)确定或按年数(如20年)确定,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近年来发展较快,新的险种不断出现。例如,“两全”形态的重大疾病保险,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患重大疾病且生存至保险期末也可获得保险金。另有扩大保障范围,增加高残和身故保险责任的重疾保险。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终身的保障。终身保障有两种形式,一是为被保险人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障,直到被保险人身故;另一种是当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极限年龄(如100周岁)时,保险人给付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相等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一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都会含有身故保险责任,因风险较大费率相对比较高。
② 按给付形态划分。重大疾病保险按给付形态可划分为提前给付型、附加给付型、独立给付主险型、按比例给付型、回购式选择型五种。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死亡、高度残疾,保险总金额为死亡保额,其中包含重大疾病和死亡或高残保额两部分,如果被保险人患保单所列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可以将一定死亡保额比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提前领取,用于医疗或手术费用等开支,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由受益人领取。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重大疾病,则全部作为身故保险金,由受益人领取。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通常是以寿险为主险的附加险,保险责任也包含有重大疾病和高残两类。该型产品有确定的生存期间。生存期间是指被保险人身患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开始(正式确诊)至保险人确定的某一时刻止的一段时间,通常有30天、60天、90天、120天不等。如果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且在生存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且存活超过生存期间,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再给付死亡保险金。该产品的优势在于死亡保障不仅始终存在而且不因重大疾病保障给付而减少死亡保险金。独立给付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包含死亡和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而且其责任是完全独立的,并且二者有独立的保额。如果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为零,保险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未患重大疾病,则给付死亡保险金。此型产品较易定价,只需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但对重大疾病的描述要求严格。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是针对重大疾病的种类而设计,主要是考虑某一种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来确定在重大疾病保险总金额中的给付比例。当被保险人患有某一种重大疾病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其死亡保障不变,该型保险也可以用于以上诸型产品之中。回购式选择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目前在我国尚属空白。该型产品是针对提前给付型产品存在的因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而导致死亡保障降低的不足而设计的,其规定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间仍存活,可以按照某些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额的一定比例(如25%)使死亡保障有所增加,如果被保险人再经过一定时期仍存活,可再次买回原保险总额的一定比例,最终使死亡保障达到购买之初的保额。回购式选择带来的逆选择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曾经患过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要按照原有的费率购买死亡保险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回购”的前提或条件的设计至关重要,是防范经营风险的关键。
(3)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又称收入保障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以致失去收入或减少收入时,由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健康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因丧失工作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但不承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概述。失能是指丧失劳动能力或参加工作能力。保险人将失能分为二类,一类是完全失能,是指不能从事任何报酬性工作;另一类为部分失能,是以被保险人员原来从事的职业作为衡量标准;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与其教育、训练及经验相关的职业,但可以从事其他职业以获取报酬。例如,外科医生由于手部受伤,不能灵活运动,不能再做外科手术,但也可以做一般的医疗服务则被视为部分失能。如果一个人因残疾或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而不能参加工作,那么他就会失去原来的工资收入。这种收入的损失数额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其时间可能较长,也可能较短。但不管怎样,都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困难。健康保险化解这一困难的就是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收入损失保险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因疾病造成残废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一种是补偿因意外伤害而致残的收入损失。保险实际工作中,因疾病致残的更为多见。
①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给付方式。给付方式应该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给付金额,要能达到保障被保险人失能后能保持正常生活的目的;二是要有利于提高被保险人残疾后重返工作岗位获取报酬的积极性,有利于防止故意延长残疾失能期间和为骗保而自残的行为。因此,保险人在确定最高保险金限额时,要准确了解被保险人的收入状况,例如,税前的正常劳动收入;非劳动收入,如股利与利息,被保险人残疾期间后续获取的收入;残疾期间的其他收入来源,如团体残疾收入保险和政府残疾收入计划所提供的保险金;目前适用的所得税率。因被保险人的正常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而个人保险单所提供的残疾收入保险金不属于应税收入。一般来说,保险人在了解被保险人的收入状况的基础上,对低收入者每月所偿付的保险金一般不得高于原收入的85%,此比例随原收入的升高而降低,可能为65%或更少。这样做既可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常生活需要,又可以促进被保险人重返工作岗位。收入损失保险,在保险金给付的具体操作时,一般是按月或按周进行,主要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选择而定。一旦确定,被保险人就能如期获得保险人给付的额度一致的保险金。
②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给付期限。给付期限是指收入损失保险保单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时间。根据给付期限的长短,有长期失能和短期失能两种形态。短期失能收入损失的保险是为了补偿在身体恢复前不能工作的收入损失;而长期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则是规定较长的给付期限,补偿全部残废而不能恢复工作的被保险人的收入。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给付期限,不论生病致残还是意外伤害致残都是相同的。一般给付期限有:从13周、26周、52周,到2年、5年或给付至65岁,如果全残始于55岁、60岁或65岁,可提供终身给付。多数失能为短期失能。约98%的失能者在一年里或6个月内可恢复;若恢复期超过12个月,恢复工作能力的几率锐减,尤其年老者,对此更宜于选择较长的保险给付期间。
③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免责期。又称等待期或推迟期。它是指在残疾失能后无保险金可领取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其与医疗费用保险中的免责期相类似。免责期的设定目的在于排除一些不连续的疾病或受伤导致的短暂的失能;也可以通过对免责期内短期残废的给付的取消而减少保险成本。同时,被保险人在短时间的失能之后,还可以维持一段正常生活,因此,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各家保险公司推出的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产品规定的免责期并不相同,有30天、60天、90天、180天或者一年等,越长的免责期保费越便宜。此外,免责期间允许中断,如被保险人在短暂恢复后(一般定为6个月以内)再度失能。可将两段失能期间合并计为免费期。
2)残疾的定义。残疾是指由于疾病或伤害等原因在人体上遗留下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能力的固定症状。通常导致残疾的原因有先天性的残障、后天疾病遗留、意外伤害遗留。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对先天性的残疾不给付保险金并规定只有满足保单载明的全残定义时,才可以给付保险金。在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中,各公司的保单关于残疾的定义有很多方式,这里只讨论完全残疾和部分残疾的定义。
① 完全残废。亦可称完全失能,是指永久性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能从事任何职业的工作(原职业的工作或新职业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关于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定义,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学科领域,解释有许多不同,商业保险中关于全残定义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第1种,全残,亦称通用完全失能。大多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保单对全残(完全失能)的规定都有一定的弹性,一般分为两个阶段;完全致残初期和完全致残(失能)2~5年后(我国通常规定为2年)。在致残初期(失能初期),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完成其惯常职业的基本任务,则可以认定为全残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被保险人可以按规定获取保险金;在致残(失能)2~5年后,被保险人仍不能完成任何与之受教育、训练或经验相当的职业任务,才可认定为全残(完全失能),并继续领取残疾收入直至保单规定的给付期。这种定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自愿重返任何一种有收入的职业后就不能再领取全残保险金。
第2种,绝对全残,亦称完全失能,是指该残疾(失能)使得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任何职业。在过去的失能保险单中全残被定义为绝对全残。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不再采用这种苛刻的定义。
第3种,原职业全残,亦称原职业完全失能。在我国称为专门职业能力丧失。这类保险保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伤残不能完成原职业的基本任务时,就可以认为完全失能或全残,即可以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无须考虑他是否还可以从事其他有收入的职业。保险公司在签发这类保单时进一步放宽了对从事某些特殊职业者(如钢琴师、医师、律师、等)全残(完全失能)的限制,扩大了保险范围。
第4种,收入损失全残,亦称收入损失失能。1972年美国和加拿大开发一种特殊失能收入保险,称为收入保障保险。这种保险对完全失能(全残)的定义为: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失能而遭到收入损失,那么它就可以认定为收入损失失能(收入损失全残)。这种保单在两种情况下提供失能(残疾)收入:一是被保险人因全残而丧失工作能力;二是被保险人尚能工作,但因为伤残而致使其收入降低。一般这种保单规定了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所能领取的最高限额和因残疾失能而遭受收入损失的确定方法。
第5种,推定全残,亦称推定完全失能。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最终是否完全失能在短期内难以判定,为此,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一个定残期限,如180天。如果某被保险人发生了保单规定的伤残情况,而且在定残期限届满时尚无明显的好转征兆,将自动认定为完全失能。例如,某被保险人遭车祸入院,诊断为双目失明,180天后双眼视力没有好转,则可推定为全残完全失能,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一次性领取全额全残失能收入保险金,即使该被保险人眼睛复明,恢复了原职业也不例外。
第6种,列举式全残,亦称列举式完全失能。有的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列举出被保险人可以被认定为“全残”的情况,只要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出现与列举“全残”情况中某项相同的伤残时,就可以被认定为“全残”或“完全失能”。列举“全残”的情况有:双目永久完全失明;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腰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② 部分残废。部分残废是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被保险人不能完成其原有职业的某些工作或全日从事其职业的伤残。这意味着被保险人还能进行一些有收入的,但比原来职业收入要低的职业。针对这种情况,许多保险公司提供部分失能收入损失保险,该保险单中规定,当被保险人部分伤残时,可在约定期间内领取失能收入保险金。通常该保险金是一个约定金额,是完全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一个固定比例,也可以应用保单中所规定的公式。按被保险人部分伤残导致收入损失的程度,确定给付保险金。计算公式如下:部分死亡给付=全残给付×(残疾前的收入-残疾后收入)/残疾前的收入。
③ 其他给付类型。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对被保险人的收入损失进行有效补偿,通常因条件不同而具有不同类型。例如,通货膨胀条款或生活费用调整给付。对于一个永久失能者来说,保险金的支付是长期性的,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通货膨胀发生的几率较大,为防止被保险人因物价上涨带来生活困难,许多保险公司的保单中含有通货膨胀条款,即规定保险金额可随通货膨胀率和物价指数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也有的保单规定,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由于医疗费用高,引发生活困难,保险人可以支付一笔较大数额的补偿。此外,许多条款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得到一定的收入补偿,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将扣除被保险人这部分已获得的收入只负责支付其余部分。因此,收入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
(4)长期护理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是为因年老、疾病或伤残而需要长期照顾的被保险人提供护理服务费用补偿的健康保险。该保险在我国还没有上市的产品。但在国外是比较流行的成熟健康保险产品。
1)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障范围。长期护理保险提供的保障分为四个等级,即医护人员护理、中度安养护理、照顾式的护理、家中护理。但在早期的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不包括家中护理。① 医护人员护理。属于在安养中的最高程度者,是在医师嘱咐下的24小时护理,由有执照的护士或护理人员担任,或由治疗医师提供康复治疗。与住院相比,选择医护人员看护较为便宜。② 中度安养护理。其护理程度与医护人员护理相似,不同点在于被保险人不需要接受24小时的护理,也不需要专业医务人员全日看护,即为一种非连续性的医护人员看护。③ 照顾式的护理。为最基本的安养护理。通常不含医疗性质,只是给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起居上予以照顾,护理人员不需要经过专业训练。是否需要照顾式护理由医生决定,护士来监督执行。④ 家中护理。是指护士或治疗师到病人家中做医疗照顾或治疗,佣人提供家政服务或外出看病购药等服务。愈来愈多的长期护理保险单提供了家中护理的保障。因为家中护理比在看护机构价格要便宜,生活要方便,所以深受老年人欢迎。此类保单每天的最大限额为看护机构护理最大限额的50%。
2)长期护理保险给付条件标准。典型长期护理保单对保险金的支付条件都制定了相关标准,一般有:① 日常活动能力失败。日常活动指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须从事的活动,包括吃、沐浴、穿衣、如厕、移动等五项。被保险人不能完成此五项中两项活动,即可获得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金。② 认知能力障碍。在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有些因认知能力障碍常常需要长期护理的人,却能执行某些日常活动,如果按日常活动能力失败的标准要求,这些人不能获得护理保险金。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更客观地确定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增加了认知能力障碍作为保险金给付标准,如果被保险人被诊断为某些方面有认知能力障碍,如患老年痴呆症、阿基米德病及其他精神疾患等他就可以得到保险金。
3)长期护理保险条款的特点。
① 给付时间限制。长期护理保险单一般都规定有保险金给付时间限制,给付期限有一年、数年和终身等几种不同的选择。同时规定有20天、30天、60天、90天、100天等多种免责期。例如,选择了60天免责期,即被保险人从开始接受承保范围内的护理之日起,前60天不属于保障范围,保险人不负责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为前次相同原因重新需要长期护理时,一般保险人不再适用免责条款。实际执行中,查清导致被保险人重新需要长期护理的原因是关键问题。
② 给付水平限制。保险公司一般在保险条款中列出日常活动表,如饮食、如厕、沐浴、穿衣等,采用梯结构计算给付数额。例如,所有日常活动失败者给付100%的保险金,3~5项日常活动失败者给付50%的保险金等。
③ 既往症限制。既往症是在保单生效以前就已存在的伤病。大多数长期护理保单对既往症有所限制,常见的限制期有6个月,也有1年或2年的。也存在不设既往症限制的保单。
④ 豁免保费保障。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60天、90天或180天起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责任。
⑤ 保证续保。所有长期护理保险保单都有保证续保条款,有的保证续保到一定年龄,如79岁,有的甚至保证续保到终身,即直到死亡。保险人在续保或更新保单时可以调整或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针对具体的某个人,必须一视同仁地对待同样风险情况下的所有被保险人。
⑥ 现金价值条款。长期护理保险制定有现金价值条款,当被保险人撤销已缴纳多年保费的现存保单时,保险人会将保单积累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
2.团体健康保险
团体健康保险的保险产品较多,是各家保险公司重点经营的项目,其中主要产品有团体(基本)医疗费用保险、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团体特种医疗费用保险、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损失保险。
(1)团体(基本)医疗费用保险。这种团体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责任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而住院治疗时发生的住院费用、治疗费用、医生出诊费用以及透视费用和化验费用等,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中,住院费用的给付,是以住院天数乘以每日住院给付金额进行计算,保单对每日住院给付金额和每次住院天数都做出了规定。超出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每日住院给付金额和每次住院天数也可以由保险人与投保团体或雇主在条款的基础上协商通过合同(协议)方式签订。治疗费用的给付一般采用两种确定方法:一是列表法,即在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各项治疗费用限额,如药品费、注射费、手术费、医用材料费等,并确定每项的保险金限额。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可根据合同团体的需要或员工所能承担的范围,将此费用金额乘上某一系数,以调整其限额。保险人按此确定的限额给付保险金,或代为支付治疗费用。二是根据合理习惯(通常考虑该团体人群或该地区人群的主要病种及发病率、平均费用额度、年龄结构和性别等因素)确定每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无须分项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医疗费用时,保险人在规定额度内给付保险金。医生出诊费用以及透视费用和化验费用,则通常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团体医疗费用通常不承担门诊医疗费用。在各项医疗费用报销中,通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例如,要求按当地省级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颁布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以及用药目录确定给付金额。超出报销标准或不在用药目录中的用药保险人不予报销或减额报销。
(2)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是针对企业,团体员工患重病、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沉重的情况,专门开发的高额医疗保险。因此,亦称团体高额医疗保险。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在药品、器材、假肢、假牙、血或血浆、诊断服务、预防性药物、门诊治疗、护理及其他很多费用的承保和费用报销方面有许多的限制,如最高给付金额、最高给付比例、最高住院时间、每次住院报销金额等。这些限制给员工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特别是患重病大病的高额医疗费用的负担。这就给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这种以排除基本医疗保险的诸多限制为主要目的团体健康保险有较大的施展空间。团体补充医疗保险通常由团体或雇主与保险人共同协商医疗费用的限额。保险人在协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各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限额以及医疗消费的整体水平来确定不同的支付线和保险金额。并根据各地医疗数据,科学测算相应缴费标准。保险人为了规避费用过高的风险,在签订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中,还常常附加有免责条款及共保条款。
(3)团体特种医疗费用保险。团体特种医疗费用保险主要包括团体长期护理保险、团体牙科保险、团体眼科保健保险等。
团体长期护理保险是以团体或雇主为投保人,以团体下属员工(包括退休员工)及其眷属、年长的家庭成员为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保障他们退休后的财产或生活的一种团体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障范围及保险金给付方式和个人长期护理保险的基本相同。
团体牙科保险是以团体或团体雇主为投保人,以团体下属员工为被保险人,为员工所需要的一些牙科服务(包括预防性护理、定期口腔检查、清洗和早期诊断)和治疗提供保障的一种团体健康保险。在很多国家,因牙病的医疗费用要比其他疾病更高,而且牙病的发病率较高,所以牙科保险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我国尚属新鲜事不多见,一般在基本医疗费用保险中有所涉及,但补牙、嵌牙、洗牙等属免除责任。
(4)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损失保险。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损失保险,是以团体或雇主为投保人,以团体下属员工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承担补偿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或疾病而丧失工作能力并因此而造成收入损失的责任的团体保险。该保险保单在给付金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方面都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给付金额的高低与被保险人的正常收入呈一定比例,最高给付金额不会超过被保险人的正常收入;给付期限是从保险合同约定的缺职期之后开始,到合同的最高期间或被保险人的极限年龄;给付方式以合同约定可按月给付保险金。
实务经营中,根据最高给付期限将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损失保险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类。一年期以上的为长期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损失保险。六个月以内或一年以内的为短期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损失保险。大多数的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损失保险为不超过六个月的最高给付期间的短期保险合同。
|
| 12.3 健康保险的常用条款 |
| 12.3.1 个人健康保险的常用条款 |
 |
1.续保条款
续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期,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原合同进行协商确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不承保以及有条件承保的过程。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将续保与否的条件写进了保险条款之中,即续保条款。个人健康保险续保条款描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人有权拒绝续保或者有权解除健康保险单的环境因素或条件;二是保险人增加健康保险单的保险费的权利。这说明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或某些导致危险增加的因素和条件出现,在保单到期后有采取拒保或加费承保的权利。当然对于原保单有保证续保条款规定的一般应该允许投保人继续投保。根据保险单所包含的续保条款内容。可将个人医疗费用保险和个人收入保障保险分为保证续保个人健康保险保单、不可撤销个人健康保险保单以及有条件续保个人健康保险单等。
2.宽限期条款
个人健康保险的宽限期条款是指缴付首期保险费以后允许保单所有人有一个宽限期(如30天、60天)缴付逾期保险费,并不计收利息。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健康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以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逾期保险费及利息。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规定宽限期条款的目的是避免保险合同非故意失效,保全保险人的业务。
3.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指投保人在由于未缴纳保险费停效以后一段时间通常为两年内,有权申请并与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保险人恢复保险单效力的一种条款。投保人要使得保险人恢复合同效力,一般须符合以下条件:① 投保人必须提出复效申请,并提出使保险人感到满意的可保性证据;② 必须补缴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③ 必须归还保险单所质押贷款;④ 不曾退保或把保险单换为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单的复效是对合同法律效力的恢复,不改变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说,保单所有人申请复效比重新购买一份新的保险单更为有利,因为:① 被保险人年龄增大,新保单的费率一般比旧保单高;② 新保单要二年后才能有现金价值;③ 购买新保单的各项手续较为复杂。因此,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在保险保障相同的情况下,都会选择复效来重新获得保险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健康保险单的复效是以保险人接受欠缴保费为标准。如果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一段时间后,没有完成对复效申请的评价或者投保人没有提出复效申请,但保险人接受了该保单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则该保单仍可被认作自动复效。
4.等待期或观察期或事先存在条件条款
等待期或观察期条款是健康保险单签发后一段时期后,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健康保险保障一段时间后,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事先存在的条件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到履行赔付责任这段时间为等待期或观察期。事先存在的条件在个人健康保险中通常被定义为发生的伤残,或者第一次出现的疾病,或者保单签约前且并未在保险单中给予披露的事件等,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披露的条件(如实告知的情况)不予排除(免责处理),那么这个条件将得到保险人的保障。健康保险设置等待期或观察期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健康保险的等待期或观察期,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保险产品中规定是不同的,等待期或观察期内保险人是否有权否定或排除保险责任,取决于事先存在的条件的保障。
5.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其含义是指从保单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故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说明为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权益而做出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受益人很难对保险人提出的争议进行解释。如果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受益人很难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当然,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性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即保单满两年后,保险人仍可拒付保险金的情况。例如,受益人有谋害被保险人的意图取得保险单的;由他人代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在取得保单时不存在可保利益的。保险人都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可抗辩条款,虽然在世界上被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如何处理方面做出了规定。例如,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关键在于对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否对保险事故,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有严重影响做出评价。如果投保人的未告知不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同时对保险事故的产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应该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给付保险金。
6.索赔条款
个人健康保险中的索赔条款,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对赔付支出的时间限制和对保险人通知损失与提出索赔时间限制的规定。例如,被保险人的损失发生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如30天,用书面的形式向承保保险公司报告损失的发生和索赔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如60天,向保险公司提供损失证明(如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保险公司在收到损失证明后,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赔付。
|
| 12.3.2 团体健康保险的常用条款 |
 |
1.转化条款
转化条款是指当团体中的被保险人不再成为这个团体的成员或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将给予这个或这些被保险人一定的权利,购买个人医疗费用保险而不要求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证明。该条款主要在医疗费用型保险中使用。保险人在运用这一条款时,即团体的被保险人将团体健康保险转化为个人健康保险时,给予被保险人的权利是有限的,当被保险人得到的个人医疗费用保险,加上在团体医疗费用保险中得到的保险保障之和过多时,保险人可以拒签个人医疗费用保险。一般来说,个人健康保险的保费要高于团体健康保险的保费。个人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比团体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的限制更多。医疗费用保险中是否规定转化条款,视不同国家或法律规定而定。
2.等待期或观察期或事先存在条件条款
团体健康保险的等待期或事先存在条件条款的定义与个人健康保险的等待期或事先存在条件条款的定义是相同的,目的也是防止被保险人的逆选择或道德风险。但在对事先存在的条件的规定上两者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团体健康保险中事先存在条件,是指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生效前3个月内接受医生治疗的条件。
3.调整保险金条款
调整保险金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当受到不止一个团体健康保险单保障时,通过调整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使得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不超过其实际发生损失的有关规定。这个条款多在医疗费用保险中应用。具体的调整保险金的方法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医疗费用保险中有所不同。美国通常使用顺序赔付方式,即规定保险金的第一赔付人、第二赔付人等。例如,被保险人G,分别受到了A和B两个团体健康保险的保障,A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B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这两个团体健康保险条款中都包含有调整保险金额的条款。当被保险G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产生医疗费用8万元,若A团体保单为第一赔付人则是按规定应当全额给付5万元保险金给被保险人G,剩余3万元由第二赔付人B按规定给付。很显然,调整保险金条款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从多个健康保险单中获得超过他实际遭受损失的额外利益。在我国,一般采取的是按比例分割赔付的方法,即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在剔除不合理费用之后的费用额乘上多个团体健康保险保单保险金之和与其中一个团体健康保险保单金额之比,来划分各团体保单应给付的保险金额。以上例说明,A和B两个团体保单各自应支付的保险金计算如下:
A支付金额=8′A/(A+B)=8′5/11=3.64(万元)
B支付金额=8′B/(A+B)=8′6/11=4.36(万元)
在不考虑剔除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前提下,A团体保单应支付3.64万元保险金,B团体保单应支付4.36万元保险金。
|
|
|
|
|
|
|
|
| 返回顶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