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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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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章 再保险 |
| 10.1 再保险概述 |
| 10.1.1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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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自己所承保的部分或全部风险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对于前者是分出保险业务,对于后者是分入保险业务。因此,再保险也称分保。
对于再保险的定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从业务角度来看,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将原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在再保险中,转移风险责任的一方或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叫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承受风险责任的一方或接受分保业务的公司叫再保险人或分入公司;分出公司自己负责的那部分风险责任叫自留额,转移出去的那部分风险责任叫分出额。分出公司所接受的风险责任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再分摊给其他保险人,称为转分保。分出公司在分出风险责任的同时,把保险费的一部分交给分入公司,称为分保费;分入公司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一定费用以支付分出公司为展业及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开支,叫做分保佣金或再保险手续费。当再保险合同有盈余时,分入公司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称为盈余佣金,也叫纯益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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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再保险和原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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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保险和原保险的关系
(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是由原保险派生的。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原保险人分散风险的需要。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原保险人的实际赔款和给付为摊赔条件的。所以,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都必须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没有原保险就没有再保险。
(2)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保险,再保险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
保险人将自己所承保的一部分风险责任向再保险人分保,从而也将一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当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产生损失时,再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分担相应的赔款。
2.再保险和原保险的区别
再保险与原保险都是为了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但在保险经营中两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1)合同当事人不同。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与原投保人无关。
(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亦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分出的责任,分出人将原保险的保险业务部分地转移给分入人。
(3)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性或者保险金给付性;而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分摊性或补充性。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
(4)保险费支付不同。在原保险合同中,除了补偿或给付性支付外,是单项付费的,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而在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须向再保险人支付分保费,再保险人须向原保险人支付分保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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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再保险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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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保险的微观作用
(1)分散风险,避免巨额损失。保险人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在它直接承保的大量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巨额责任保险,特别是随着现代化生产和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财产的价值越来越昂贵,使保险人承担了前所未有的巨额风险。如果一个保险公司将它所承担的大额业务全部由自己负责,那么一定会在财务上感觉不安全,而通过再保险,将巨额的保险责任转分给几个再保险人,而再保险人再通过转分保,实现风险在全球范围内的分散。这样,一旦巨额损失发生,由于有众多的保险人共同承担,其损失对各保险人带来的财务冲击就小得多。
例如,当时美国的保险公司在9·11事件中估计保险赔偿将会超过300亿美元,但是因为有全球再保险巨头做其后盾,所以其经营状况并没有受到根本性的损伤,世界排行前55名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都参与赔偿,其中世界第一大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预计将赔付19.5亿美元,世界第二大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预计将赔付12.5亿美元。这场灾难导致的巨额赔偿将由全球整个保险业承担。
(2)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政状况的限制,如果保险人承保量过大,超过自己实际承保能力,就会造成经营的不稳定,因而会影响到保险人的生存,对被保险人也会造成威胁,因为这意味着他们可能得不到补偿。因此,各国保险法都规定有业务量与资本额的比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章第九十九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因此,保险人,尤其中小保险公司,因受其资本和财力的限制,无法承办保险金额较大的保险标的,从而失去承保大额业务的机会,这势必影响保险人的业务来源和业务量,也难以与其他保险人进行竞争。但有了再保险的支持,保险公司则可大胆承担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从而扩大了业务量。由于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将超过自身财力的部分责任转移出去了,因而其承担的责任仍控制在正常标准的范围内。
(3)降低营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看,再保险可使分出公司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在发生损失时,分出公司向再保险人摊回赔款,因而可以降低赔付率。分出公司将业务分给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要给予分保佣金。有的国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计算未满期保费准备金时不能扣除营业费用。但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后,一方面要在分保费中扣除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另一方面有分保佣金收入。
因此,分出公司通过再保险一方面降低了经营的业务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佣金收入和可运用资金,获利机会大大增加,经济效益由此提高。
2.再保险的宏观作用
(1)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办理再保险业务涉及面十分广泛,需要丰富的知识。尤其在对风险的评估、自留额的确定、费率的厘定等方面,要求保险人有较高的数学精算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就要求保险企业加强科学管理和经济核算,及时掌握保险市场信息,培养具有相当业务技术知识和专业素质的人才。
(2)国际经济合作的手段。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再保险已成为国际合作的重要手段之一。西方国家的保险资本集团通过再保险从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取得了大量外汇资金。因此,加强对国际再保险的管理已成为发展中国家维护国家利益和巩固民族独立的一项重要任务。事实证明,发展国际再保险业务有利于涉外经济活动的发展。现在,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再保险的分出、分入业务,以此推动和开展国际间的经济合作。
(3)再保险为国民经济的发展积聚资金。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发生有不确定性,因而保险赔偿也具有不确定性。再保险人为扩展业务,必须积累充分的准备金,包括未满期保费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法定准备金、各种异常灾害准备金等。这种巨额准备金再加上再保险人的自有资金,均可适当地运用到国民经济建设中去。
(4)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创造财富手段的价值及其创造的价值越来越大,使得巨额风险不断增加,如一颗人造卫星、一座核电站、一架航天飞机价值都是数亿或数十亿美元,其损失的风险都不是一家保险公司或一国保险市场所能承担得了的,必须通过再保险分散风险,所以再保险可以支持和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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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再保险合同 |
| 10.2.1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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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又称分保合同。它是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形式的一种。再保险合同约定再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分出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接受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再保险费;接受公司向分出公司承诺对在其保险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将按照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应由其负责的金额给予经济补偿。
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同时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同。首先,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期限都以原保险合同为限。当原保险合同的责任解除、失效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的责任也随之解除、失效或终止。其次,在法律上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因此,再保险人不得因原保险人不支付再保险费,而要求原保险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直接提出保险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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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2 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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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再保险的方式分类
按再保险的方式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比例再保险合同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规定再保险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非比例再保险合同以赔款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责任和分保责任。
2.按不同的分保安排分类
再保险安排方式基本上有三种:临时分保、合同分保和预约分保。因此,按不同的分保安排可以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合同再保险合同和预约再保险合同。
(1)临时再保险合同。临时再保险合同是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受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逐笔成交的分保合同。对于临时再保险的业务,分保接受人没有义务一定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的优点包括业务条件清楚、掌握业务情况、收费快、有利于资金运用。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手续较烦琐,分出人必须将分保条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是否接受事先无法掌握,容易影响原保险业务的承保。
(2)合同再保险合同。合同再保险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预先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约定。凡是合同规定的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分出,再保险人有义务接受,对双方均产生约束,无权选择,即分出人必须分出,接受人必须接受。
(3)预约再保险合同。预约再保险合同是介于合同再保险合同和临时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合同。对于合同中规定的业务,分出人有权选择是否分出,但一旦分出,分入人必须接受。即预约再保险对分出人有临时再保险合同性质,对分入人有合同再保险合同性质。预约再保险合同往往作为合同再保险合同的一种补充。就分出人来说,预约再保险合同具有临时再保险的可选择性;就再保险人来说,预约再保险合同具有合同再保险人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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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3 再保险合同的特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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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特点如下:
(1)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是由再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的。原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再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合同有效期内,倘若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原保险人可从再保险人处得到再保险责任赔偿金,其金额会远远超过其所付出的再保险费;若无损失发生,则原保险人只付出再保险费而没有得到再保险赔付金额。此时,再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而无须支付再保险赔偿金。
(2)再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须承担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合同。表现在再保险合同中是原保险人负有支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原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源于原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是一定的,再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是以偶然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的。
(3)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不论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一旦它们分保构成再保险合同,都是以补偿责任为目的,即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直接支付赔款的补偿,不再具有给付性质,均体现为补偿性质。
(4)再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再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它的订立和履行都以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信为基础,而且再保险合同较原保险合同要求更高的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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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再保险形式 |
| 10.3.1 比例再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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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再保险是指分出人与分入人相互订立合同,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分保方式。在比例再保险中,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最简单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原保险人将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双方商定的固定比例即成数确定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和再保险人的分保额,再保险费、赔款的分摊均按同一比例计算。
成数再保险对每一危险单位都按固定的比率分配责任,故在遇有巨额风险责任时,将使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仍然很大。因此,为了使承担的责任有一定范围,每一份成数再保险合同都按每一危险单位或每张保单规定一个最高责任险额,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在这个最高责任限额中各自承担一定的份额。
例10.1 假设一成数再保险合同,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规定为1 000万元,自留部分20%,分出部分80%(即为80%的成数再保险合同),则通过表12-1来说明成数再保险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
表12-1 成数分保计算表 单位:万元
名称 总额100% 自留20% 分出80%
保险金额 保费 赔款 自留额 保费 自负赔款 分出额 分保费 摊回赔款
A 200 2 0 40 0.4 0 160 1.6 0
B 400 4 10 80 0.8 2 320 3.2 8
C 600 6 20 120 1.2 4 480 4.8 16
D 800 8 0 160 1.6 0 640 6.4 0
E 1 000 10 0 200 2 0 800 8 0
合计 3 000 30 30 600 6 6 2 400 24 24
通过本例可以发现,成数再保险的责任、保费和可能承担的赔款与对应的总责任、总保费和总赔款的比例,三者完全一致,从而其计算简便、管理成本低。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以保额为基础,由分出人确定自己承担的自留额,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分出额,并按照自留额和分出额对保额的比例对保费和赔款进行分摊的一种分保方式。
与成数再保险不同,在溢额再保险合同项下分出公司是否分出业务,取决于实际业务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只有实际业务的保险金额超过分出公司的自留额,超过的部分才分给分入公司。但分入公司分入的保险金额,并非无限制,而且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限。这种自留额的一定倍数,称为线数。自留额与线数的乘积为分入公司的最高分入限额。
溢额分保与成数分保相比,相同点是保险条件遵循原保险单条款,最大的不同是溢额分保是按分出人自留额的责任办理分保,而不是按每一风险的一定比例分出。另外,溢额分保的自留比例和分保比例根据每一标的的保额大小而变动,保费和赔款摊付的比例也相应变化,而成数分保的比例关系是固定不变的。
例10.2 有一溢额分保合同,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为200万元,分保额为4线,即800万元,总承保能力1 000万元,超过的另外办理分保或分出公司自留。则有三笔业务分保情况如表12-2所示。
表12-2 溢额分保计算表 单位:万元
名称 总 额 自留额 分保额
保额 保费 赔款 保额 保费 赔款 保额 保费 赔款
A 200 2 4 200 2 4 0 0 0.33
B 600 6 0 200 2 0 400 4 0.33
C 1 500 15 100 200 2 13.33 800 8 53.33
合计 2 300 23 104 600 6 17.33 1 200 12 53.33
其中,根据合同要求,自留额为200万元,所以A公司不需要分保,全部由自己承担保险责任。B和C公司的总保额超过200万元,所以需要分保。合同规定分保4线,则B公司分保额为400万元,C公司分保额为800万元。C公司剩余的500万元由自己负责或另外安排临时分保。
3.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
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属于比例再保险,是将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组织在一个合同里,它既有成数再保险的优点,又包括溢额再保险的长处,从而弥补了成数和溢额各自安排方式的不足。在安排上有先有后,既可以先安排成数分保,也可以先安排溢额分保。以先安排溢额分保为例:某分出公司安排6 000万元承保能力的溢额分保,自留额为2 000万元,分保2线;针对自留额2 000万元再安排成数分保:40%自留,即800万元,60%分保,即1 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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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2 非比例再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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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比例再保险是指分出人和分入人相互订立保险合同,以赔款金额作为基础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故又称之为损失再保险,一般称之为超过损失再保险。
超额赔款也可以是非比例再保险的通称,但这里指的是以赔款额度作为自留和分保界限的一种分保方式。非比例再保险的种类很多,分为险位超赔再保险、事故超赔再保险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1.险位超赔再保险
险位超赔再保险是指以每一风险单位或每一保单在一次事故中所发生的赔款金额来计算自留额和分保额。合同双方约定,对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分出公司自负一定的金额,接受公司负责超过部分的一定金额。对于险位超赔的赔款计算也是有一定方式:一是按危险单位分别计算,没有限制;二是有事故限制,即对每次事故的总的赔款有限制,一般为险位限额的2~3倍,即每次事故接受公司只赔付2~3个单位的损失。
例10.3 现有一超过200万元以后的1 000万元的火险险位超赔再保险合同。在一次事故中有三个危险单位遭受损失,每个危险单位损失300万元。
如果每次事故对危险单位没有限制,则赔款分摊如表12-3所示。
表12-3 险位超赔的赔款分摊表(没限制) 单位:万元
危险单位 发生赔款 分出公司承担赔款 接受公司承担赔款
Ⅰ 300 200 100
Ⅱ 300 200 100
Ⅲ 300 200 100
共 计 900 600 300
但如果每次事故有危险单位限制,譬如为险位限额的2倍。则赔款分摊如表12-4所示。
表12-4 险位超赔的赔款分摊表(有限制) 单位:万元
危险单位 发生赔款 分出公司承担赔款 接受公司承担赔款
Ⅰ 300 200 100
Ⅱ 300 200 100
Ⅲ 300 300 0
共 计 900 700 200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接受公司已经承担了两个危险单位的赔款,所以第三个危险单位的损失全部由分出公司自己负责。
2.事故超赔再保险
事故超赔再保险是以一次事故所发生的赔款总和计算自留额和分保额,即一次事故中许多风险单位同时发生损失,责任累积额超过自留额,由接受公司负责。在这种再保险的方式下,不论每次事故中涉及的风险单位有多少、保险金额有多大,只要总赔款是在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内,就由分出公司自己负责赔款,而分入公司只对超过的部分负责。
事故超赔再保险的责任计算最关键的是一次事故的划分。例如,有的规定台风、飓风、暴风连续48小时内为一次事故,地震、洪水连续72小时内为一次事故,其他的巨灾事故连续168小时内为一次事故。假设有一超过100万元以后的200万元的巨灾超赔再保险合同,一次台风持续了6天,该事故共损失500万元。若按一次事故计算,500万元赔款,原保险人先自负100万元,再保险人承担200万元赔款,剩下的200万元赔款仍由原保险人负责,原保险人共承担了300万元赔款。
3.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这种方式是按年度赔款累计总额或按年度赔款与保费的比率来计算自留额和分保额,即在约定的某一年度内,对于赔付率超过一定标准时,由再保险人对超过部分责任至某一赔付率或金额负责的再保险方式。这也是在一定期间内控制风险的一种方式。
通常,在营业费用率为30%时,再保险的起点赔付率规定为70%,最高责任一般规定为营业费用率的2倍,即60%。也就是说,再保险责任是负责赔付率在70%~130%部分的赔款。
例10.4 有一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规定,赔付率在70%以下由分出公司负责,超过70%~120%部分,即超过70%的50%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并规定赔付金额60万元的责任限制,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假设净保费收入为100万元,已发生赔款为80万元,则赔付率为80%,分出公司负责70%,计70万元;接受公司负责70%以后的部分,即10%,计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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